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2922民初212号
原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霞,内蒙古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盐池县福周南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文高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阿拉善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亮。
***诉被告宁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阿拉善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57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哈斯乌拉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白阿茹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