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阿拉善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921民初1424号
原告:阿拉善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海,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雪柏,男,1973年8月7日出生,蒙古族,阿拉善盟柏龙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丹,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拉善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洪雪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善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海与被告洪雪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拉善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金389833.8元,租金给付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2.判令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房屋。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19日,根据中共阿拉善盟公路管理局委员会阿公路党发【2007】11号文件,交通职工医院房屋划归原告。2008年4月1日,阿拉善盟公路管理局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5年,2008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租金按照每年6%递增,第一年为48000元,第二年为50880元,第三年为53932元,第四年为57168元,第五年为60598元。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证号为“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号”。被告租赁使用该房屋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剩余租金总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截至2021年被告共计欠付租金389833.8元(2013年4月1日-2021年4月30日,共计使用8年1个月,60598元/年*8年+5049.8元/月*1月一100000元=389833.8元)。被告不付租金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打算将房屋收回另作他用。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洪雪柏辩称,首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和阿拉善盟公路管理局签订的租赁合同,故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无权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租金及解除合同。其次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虽然答辩人以个人名义和公路管理局签订合同,但实际主体是阿拉善盟柏龙医院,房屋一直是由阿拉善盟柏龙医院的前身公路局职工交通医院使用。答辩人只是职工交通院及阿拉善盟柏龙医院的负责人,所以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是答辩人的个人行为。再次答辩人和公路管理局签订合同是应公路管理局的管理需要。当时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明确称合同只是形式,因为答辩人是公路局的职工身份,在改制中一直没有解决,答辩人的保险待遇的事项也未落实,而在阿拉善盟柏龙医院的前身卫生所及职工交通医院改制期间也留了众多的问题未解决,故公路管理局也从未要过租金。因此直至今日,公路局也未向答辩人主张租金,此次诉讼也是原告擅自所为。最后因为答辩人和公路管理局签订合同只是形式,所以从未向答辩人收取租金,故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4月1日,被告洪雪柏与阿拉善盟公路管理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内容、租赁期限、租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主张该合同是因为改制问题签订,其签订合同行为代表阿拉善盟柏龙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个人,并提交了阿拉善盟公路管理局办公室的阿公路发【2002】115号文件一份、阿拉善盟公路管理局办公室的阿公路发【2003】214号文件一份、阿拉善盟公路管理局办公室的阿公路发【2003】170号文件一份、阿拉善盟公路管理局办公室的阿公路发【2003】124号文件一份、阿拉善盟公路管理局办公室的阿公路发【2008】274号文件一份予以证明,以及阿拉善盟柏龙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以证明租赁主体应为阿拉善盟柏龙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证认为,依据《房屋租赁合同》与被告出具的以上证据,可以确认:2007年3月19日,阿拉善盟公路管理局将阿拉善盟职工交通医院的人、财、物都划归于阿拉善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2008年4月1日,洪雪柏是以阿拉善盟职工交通医院的负责人的身份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9月8日,阿盟公路管理局决定注销阿拉善盟职工交通医院,原阿拉善盟职工交通医院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阿拉善盟柏龙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9年2月19日洪雪柏注册了自然人独资的阿拉善盟柏龙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2019年11月19日原告出具的租金《收据》,可以确认2011年5月11日原告取得案涉租赁房屋的所有权,成为所有权人。原告是以洪雪柏为承租人收取了租金。同时依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是在阿拉善盟职工交通医院改制中签订的。
本院认为,2009年2月19日洪雪柏设立了阿拉善盟柏龙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使用了案涉租赁房屋。原告系阿拉善盟公路管理局设立,2011年5月11日取得阿拉善盟公路管理局划归其管理的案涉租赁房屋的所有权。2013年3月31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阿拉善盟柏龙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使用,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以洪雪柏为承租人收取了自2013年4月1日起的租金10万元,洪雪柏、阿拉善盟柏龙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该债务应由阿拉善盟柏龙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形成了租赁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按照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租金标准(60598元/年)给付租金,客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自2013年4月1日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应付原告租金484784元,已付100000元,原告催要下欠租金,被告以阿拉善盟职工交通医院改制中存在的问题没有解决为由没有支付。首先,改制问题的决策主体不是原告。其次,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了案涉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且其为合法的民事主体,对自有的财产享有独立行使所有权的资格。故对被告所持未交付租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因双方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且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依法确认为不定期租赁。虽然原告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限之前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依据“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和“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照双方就案涉租赁法律关系形成的交易习惯,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至2022年3月31日的租金,即被告尚需向原告给付租金445382元(60598元/年×9年-10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雪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阿拉善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租金4453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8元,减半收取计3574元,由被告洪雪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建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赵 蕊
书 记 员 田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