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民终2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24)内2525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24)内2525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结算为由,驳回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存在事实和证据的认定错误。本案事实是案外人杜某找到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内的多人,提出331线路修路第5标段因修路需要大量雇佣钩机、铲车、平地机等机械设备。后在杜某的介绍下,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按照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将需要的机械设备安排入场。推土机(入场2022年5月1日至8月11日退场),租期101天,租赁费87466元;推土机(入场2022年4月29日至8月25日退场),租期117天,租赁费10.1322元;推土机(入场2022年4月24日至5月20日退场),租期27天,租赁费23382元;推土机(入场2022年6月11日至8月25日退场),租期74.5天,租赁费64517元;推土机(入场2022年8月26日至9月4日退场),租期10天,租赁费8660元;推土机(入场2022年8月26日至9月20日退场),租期26天,租赁费22516元;以上租金合计30.90万元。这一点在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审中出示的三张供应商处为“杜某,天津市某机械租赁站”的《工程费用结算单》中能够具体体现。此外,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又出示了一份《公里内存费用结算单》(2023.05.10),其供应商处为“杜某、天津市某机械租赁站”,但费用名称处写明“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金额为309000元,与上述三张《工程费用结算单》是相对应的,以上证据结合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开具的发票,足以证实租赁事实的发生。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案外人杜某作为证人出庭,但未获得准许。因此对于为何上诉人的机械设备供应商处为“杜某、天津市某机械租赁站”,以及上诉人工程的具体结算没能由案外人杜某作出解释。另外,原告出示一张供应商为赵某某的《工程费用结算单》,因赵某某在案涉标段施工过程中使用了上诉人的机械设备,但没有资金支付租赁费,于是从项目部欠付赵某某的劳务费中扣除46000元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法人孟某某、被上诉人湖北湖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何某某、被上诉人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总工乔某某签字确认。以上为上诉人在二被上诉人处出租机械设备的全部事实。被上诉人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对于诉求欠付金额不认可,抗辩理由仅为不欠付任何租赁费用,但却没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否进行结算,如何进行结算,上诉人机械设备入场及退场时间,上诉人出租的机械设备都有哪些,为何开具的发票金额与租赁费用金额存在差异等等,一审法院没有向被上诉人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发问,被上诉人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也没有主动作出任何陈述。一审法院不断地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一个租赁机械设备的公司,如果不存在欠款事实,为何要提起本案诉讼,如果没有实际产生30余万元的租赁费,为何要开具30余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恳请二审法院对于欠付租赁费事实进行查实。二、关于“乔某某”身份的问题,一审法院未做任何审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工程费用结算单》中有乔某某的签字,上诉人主张乔某某系被告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具体包括有项目部通讯录中乔某某身份为项目总工,案外人韩某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孙某某的通话录音,录音中被上诉人湖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孙某某承认“乔某某”的身份系被上诉人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案外人韩某与案外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分包给内蒙古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的通话录音,案外人陈某某承认“乔某某”系被上诉人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上诉人认为已经完成了关于“乔某某”身份的全部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和本院认为部分对于“乔某某”只字未提。而且“乔某某”是《工程费用结算单》中签字的人,属于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三、一审法院判决导致现331线路5标段项目部诸多人的租赁费、材料款等债权无法实现。据上诉人了解,331线路5标段中标单位为被上诉人湖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湖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为被上诉人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等多家公司。被上诉人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亦对工程进行违法分包。现基于多层的分包关系,部分债权人有合同、发票、结算单,部分债权人甚至都没有合同、发票和结算单。如此在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都互相推诿的情况下,真正遭受损失的是诸多的债权人。上诉人虽为公司,但亦需要支付每一台机械设备的贷款,租赁产生的燃油费和机械设备维修费以及机械设备司机的工资。如此计算下来,355000元的租赁费用,上诉人其实根本没有任何利润,只是能勉强维持收支平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自己将要蒙受巨大的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持有异议,特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审理,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原审判决。
湖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湖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现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湖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并非建工司法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无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湖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欠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要求湖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四、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称何某某系本公司经理,但无任何证据证明,事实上何某某并非本公司员工,更无本公司授权,其行为与湖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湖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17.50万元并支付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湖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租人(甲方)与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尾部甲方处有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乙方处有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公章,法定(委托)代表人处有孟某某签字。该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设备名称推土机,规格徐工160,进场时间2022.4.29,数量1台,含税单价(元/月)26000,人员员配置1;设备名称推土机,规格徐工180,进场时间2022.5.1,数量1台,含税单价(元/月)26000,人员员配置1;设备名称推土机,规格徐工160,进场时间2022.6.11下午,数量1台,含税单价(元/月)26000,人员员配置1……。第四条租赁期限及价款合计。月租机械费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第五条租赁物交付的地点、方式。5.1租赁物交付地点“甲方国道331线xxxx-x合同段工地……。第六条租金结算时间及支付方式。6.5月租机械每月开一次结算单,在结算时按照结算单进行结算。……。”该合同签订后,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交付推土机一台供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使用。2023年8月至2024年7月,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分四次通过银行向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转账共计1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照案涉合同第6.5条款的约定“租机械每月开一次结算单,在结算时按照结算单进行结算”,可以认定双方对租赁物的使用,每月应进行结算,并作出结算单据。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费用结算单》(本期截至处为2022.8.25)、《工程费用结算单》(本期截至处为2022.9.6)、《工程费用结算单》(本期截至处为2022.9.20),供应商处名称为“杜某、天津市某机械租赁站”,但该三份结算单均无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确认,该证据并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故该证据该院不予认定,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能完成相应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本案中,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费用结算单》(本期截至处为2023.3.13),供应商处名称为“杜某、天津市某机械租赁站”,费用名称处载有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名称,但该结算单经该院核对,为复印件,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并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故该证据该院不予认定。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费用结算单》(本期截至处为2023.7.11)供应商处名称为“赵某某”,该结算单经该院核对,亦为复印件,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并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故该证据该院不予认定。另外,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第一、二次庭审中提交的电子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户截图等证据和其在第三次庭审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通话录音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案涉合同对租赁物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能完成相应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主张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机械租赁费17.5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
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湖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视为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湖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一、三次庭审,视为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杨某的身份证、视频光碟,2.乔某某、何某某个人参保缴费证明,3.(2024)内2525民初816号民事调解书,4.机械租赁合同、发票,5.机械租赁合同、发票、工程费用结算单;意欲证明:1.杨某作为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与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多个债权人对账中提及尚欠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7.50万元,2.乔某某、何某某属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3.与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相同情况的案外人,向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租赁费,经法院主持调解结案,4.结算单中出现的乔某某系项目的总工、何某某属项目经理、杨某系项目会计,均是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等人的结算单可代表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此外,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杜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分别提交了《委托书》《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意欲证明:乔某某、杨某系、何某某均是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有权代表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单。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统一发表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均没有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
本院认为,二审诉争焦点是,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结算单等据能否作为欠款依据、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欠款及利息给付责任。
首先,关于合同履行问题。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依约向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160型规格推土机三台,每台配备人员一名,实际履行了合同;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已由承租人实际使用了租赁物,不予认可。经庭审查实,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反驳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已使用了案涉租赁物,但却先后在2023年8月至2024年7月期间向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8万元,且又不能证明该项费用属其代替他人所付款项证据佐证。由此可见,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抗辩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费用结算依据问题。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2023年2月11日及同年3月13日由乔某某、何某某共同及乔某某一人分别签字的两份《工程费用结算单》及二审所举证据、证人证言,主张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余欠租赁费17.50万元;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抗辩乔某某等人不属该公司职员,不予认可。经查实,根据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仅证明了乔某某、何某某属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指派施工现场相关人员及案涉项目会计为杨某的事实,也证实了三台推土机租赁费30.90万元,以及由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代付其分包人所用一台租赁费46000元,扣除已付租赁费18万元余款为17.50万元的事实。由此可见,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作为欠款依据,予以采信。对此,原审法院仅以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没有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进而作出驳回该公司的诉求,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最后,关于债务承担问题。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主张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欠款17.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前所述,该项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湖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欠款及利息连带责任。经查实,湖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属施工分包关系,而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关系,且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亦不能证明湖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属债务担保或债务加入主体等证据佐证。由此可见,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要求湖北省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债务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欠款1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17.5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上诉人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共计57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570元,被上诉人阿拉善盟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30元。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