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2921民初93号
原告:阿拉善盟某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9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被告:内蒙古某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阿拉善盟某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2月12日以需补强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阿拉善盟某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阿拉善盟某桥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