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内2921民初4279号
原告: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福润苑A2区43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道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南环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道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5,3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9,497.71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11月28日至2024年7月23日,共计603天),2024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租赁费为止。以上合计164,847.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实施“G307至红井子农村道路工程施工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两台,其中型号三一375挖机,租期68天,每日租金1,685.59元;型号斗山520挖机,租期142天,每日租金2,200元,两台挖机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合计427,020元,租赁期限自2022年5月14日至2022年10月11日止。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于2022年11月28日向被告出具了4张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427,02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71,670元,尚有155,350元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挖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赁费的支付义务,其不完全履行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从速调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道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155,350元,于2025年2月8日前以现金方式给付55,350元,于2025年6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给付5万元,于2025年10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给付5万元;
二、如被告某道桥有限责任公司有任一一期不能依约给付,则原告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可就下剩租赁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被告某道桥有限责任公司以155,350元为基数(已付款作相应扣减),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向原告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付自2022年11月28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8元,由被告某道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2025年2月8日给付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南街支行6217××××5654账户。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