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锡林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某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502民初2117号 原告:锡林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关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内蒙古理想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锡林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林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林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判令涉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费1085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锡林浩特市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2015年1月6日至2022年8月29日,被告在某小区小区使用原告提供的消防用水(用户编号:208000604)实际水量共217吨,水价为5元/吨,应缴水费金额共计108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缴费义务,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有限公司辩称,水费不应当我公司承担,因为我公司是在2023年2月份承接的小区物业。消防用水水表我们到现在也不知道在哪里,没有用过。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锡林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系锡林浩特市供水企业,原告提交的用户名称为某小区XXX消防水池(编号XXX)的消防用水欠费金额为1085元。2015年12月29日锡林郭勒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的《关于完善锡林浩特市居民生活用水阶梯价格制度及调整供水价格的批复》(锡发改价字(2015〕47号)显示,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住宅小区内物业服务用房、公厕及公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用水等非居民用水价格为3.5元/立方米。同时其他事项中说明为本价格未包含水资源费和污水费,加水资源费和污水费为最终到户价格。《内蒙古自治区某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收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7)157号)附有的水资源税适用表格中显示城镇公共供水居民的税额标准为0.1元/每立方米。2018年1月30日,《关于调整锡林浩特市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锡发改价字(2018〕4号)显示非居民用水的污水费标准为1.40元/立方米。根据上述相关部门发的批复及通知书,水费总价为8.4元/立方米【单价水费3.5元/立方米+污水费1.4元/立方米+水资源税(不征税自来水费)0.1元/立方米)】。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用户名称为某小区XXX消防水池(编号XXX)的消防用水的欠费周期系2015年1月6日至2022年8月9日期间的用水量为217立方米,水费795.50元,污水费330.8元,不征税自来水费21.70元,上述费用共计1085元。 再查明,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有限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体现,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有限公司从2023年2月1日起入驻某小区小区,对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有限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锡林郭勒盟某有限公司2023年2月1日起入驻某小区小区的事实,原告锡林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2015年1月6日至2022年8月9日期间由锡林郭勒盟某有限公司某小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由其占有、使用消防水的事实,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期间与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水关系的事实,故原告锡林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锡林郭勒盟某有限公司支付水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锡林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锡林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个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前置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