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502民初4306号
原告:锡林浩特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关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浩特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额办新艾里街。
法定代表人:韩某,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锡林浩特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锡林浩特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林浩特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锡林浩特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林浩特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费2746.8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锡林浩特市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2024年11月8日至2025年5月5日期间,被告锡林浩特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原告提供的工业用水(用户编号:1014340),实际用水总量为327吨,按8.4元/吨的水价计算,应缴水费合计2746.8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不履行付费义务,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锡林浩特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锡林浩特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系锡林浩特市供水企业,被告锡林浩特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系其水用户(编号1026345)。2105年12月29日锡林郭勒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的《关于完善锡林浩特市居民生活用水阶梯价格制度及调整供水价格的批复》(锡发改价字(2015〕47号)显示,非居民用水价格为4.5元/立方米。同时其他事项中说明为本价格未包含水资源费和污水费,加水资源费和污水费为最终到户价格。《内蒙古自治区某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收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7)157号)附有的水资源税适用表格中显示城镇公共供水其他行业的税额标准为2.5元/每立方米。2018年1月30日,《关于调整锡林浩特市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锡发改价字(2018〕4号)显示非居民吴某的征税标准为1.40元/立方米。根据上述相关部门发的批复及通知书,水费总价为8.4元/立方米【单价水费4.5元/立方米+污水费2.5元/立方米+水资源税(不征税自来水费)1.4元/立方米)】。
另查明,原告锡林浩特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欠费查询系统显示,被告锡林浩特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从2024年11月8日-2025年5月5日期间的经营用水量为327立方米,水费共计2746.80元,其中包含水费1471.50元,污水费457.80元,不征税自来水费817.50元。被告锡林浩特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未给付上述水费、污水费及不征税自来水费,遂原告锡林浩特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原告锡林浩特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被告锡林浩特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水表的账单显示从2024年11月8日-2025年5月5日期间水费、污水费及不征税自来水费共计2746.80元(327立方米×8.4元/立方米),被告锡林浩特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欠付上述水费的事实存在,故原告锡林浩特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锡林浩特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费274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锡林浩特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锡林浩特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锡林浩特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水费及污水费等费用2746.8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锡林浩特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个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前置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