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锡林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闫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2502民初4304号 原告:锡林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关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原告锡林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后,由于被告闫某已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锡林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锡林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系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锡林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锡林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