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公司、锡林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5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负责人:朱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锡林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锡林浩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巴彦查干办事处达布希勒特社区斐勒公馆。 法定代表人:巴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锡林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给排水公司)、某集团锡林浩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供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24)内2502民初8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被上诉人给排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24)内2502民初8226号民事判决。二、判令上诉人某某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24)内2502民初822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给排水公司的诉讼请求分为两部分:一个是拖欠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项目用水费65874元,用户号是1101482号和1101483号。另一个诉讼请求是拖欠消防用水费,用户号是1099649号和1099646号。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项目用水和消防用水是两个单位,用户号也证明是不同的两个单位,用户号不同就是用户不同,买水的主体不同,付费主体和诉讼主体也就应当不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项目用水用户号是1101482号和1101483号,是某置业公司在自来水公司开的户,在自来水公司这两块水表的登记户名是某置业公司,请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给排水公司提供这两块水表的开户登记手续。某置业与给排水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某置业是供水合同的相对方,某置业应当是缴纳水费的义务人。因为用水主体不同,用水单位不同,所以是两个案件,并且消防用水已经付清水费,所以消防用水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起诉,消防用水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物业公司支付消防用水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案的争议问题主要是某置业公司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及维保用水的问题。本案实际用水人是西北事业部锡林浩特市某·斐勒公馆项目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用水。2021年某集团锡林浩特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北事业部锡林浩特市某·斐勒公馆项目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某置业是供水合同的相对方,某置业应当是缴纳水费的义务人。为查清本案事实,请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一审判决书也写明“即使物业公司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也不能因此而成为缴费义务人”,因为物业公司不是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项目的相对方。根据《西北事业部锡林浩特市某·斐勒公馆项目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如果建设工程项目用水应当由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那么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本案应当判决某置业公司承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项目用水的给负责任,本案是建设工程项目用水,与物业公司没有关联性。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判决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驳回对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给排水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关于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项目用水欠费问题,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方,对小区内包括绿化用水设施等公共设施负有管理责任。虽然某置业公司是开户主体,但上诉人在实际管理中对用水情况是知晓且具有管理义务的。答辩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欠费事实以及与小区管理的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无误。 (二)消防用水问题,答辩人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的用户编号为1099649自2023年1月10日至2023年9月15日期间,消防用水共278吨,水价为5元/吨,金额为1390元的水费,某某公司确已支付,该问题答辩人在原审中已向法院阐明,原审判决也没有判令上诉人支付该笔水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上诉人提出用水主体不同应分为两个案件,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项目用水和消防用水均发生在同一小区范围内,且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方,对小区的整体用水管理存在关联,不应拆分。(二)上诉人声称消防用水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错误。消防用水是小区公共设施用水的一部分,上诉人对消防设施及用水管理负有责任,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三)关于上诉人要求追加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物业管理期间的用水欠费责任,某建设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置业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上诉人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并明确物业服务费用包含绿化养护开支。上诉人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实际使用涉案园林绿化用水,且多次自行缴纳部分水费(如消防用水费用),该行为已构成对用水主体变更的默认,所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给排水公司缴费的行为,足以证明供水合同权利义务已转移至上诉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为实际用水人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事实认定无误。其次,上诉人主张园林绿化用水系答辩人或第三方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答辩人系实际用水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作为实际用水人,依法应承担缴费义务。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提出“用户号不同即主体不同”,但用户号仅为供水企业为管理方便设置的编号,不能直接推定用水主体。本案中,上诉人已通过实际缴费行为成为用水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其主张用户号差异否定责任,显属牵强。其次,上诉人要求追加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当事人,但涉案水费系基于供水合同法律关系产生,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若上诉人认为施工方应承担责任,可依据其与施工方的合同另行主张权利。结合以上两点,答辩人并非实际用水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给排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费75604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锡林浩特市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2023年5月16日至2024年4月26日,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园林绿化用水(用户编号:1101482)实际水量共4820吨,水价为6元/吨,应缴水费金额共计28920元;2023年4月7日至2023年10月1日,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园林绿化用水(用户编号:1101483)实际水量共6159吨,水价为6元/吨,应缴水费金额共计36954元;2023年1月10日至2023年9月15日,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消防用水(用户编号:1099649)实际水量共278吨,水价为5元/吨,应缴水费金额共计1390元;2023年2月24日至2023年12月28日,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消防用水(用户编号:1099649)实际水量共1668吨,水价为5元/吨,应缴水费金额共计8340元。以上共计75604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缴费义务,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给排水公司系锡林浩特市供水企业,被告某置业系锡林浩特市某斐勒公馆建设项目的开发企业。某置业在开发建设期间向原告给排水公司申请入网。被告某置业使用的编号为1101482号水用户2023年5月16日至2024年4月26日期间的园林绿化用水实际水量4820吨,政府定水价为6元/吨,欠付水费28920元;编号为1101483水用户2023年4月7日至2023年10月1日期间的园林绿化用水量6159吨,政府定水价为6元/吨,欠付水费36954元;编号为1099649号水用户2023年1月10日至2023年9月16日期间消防用水量278吨,水费1390元由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已支付;编号为1099646号水用户2023年2月24日至2023年12月28日期间消防用水量共1668吨,水费8340元由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已付清,水费欠费金额65874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某某物业公司是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是某斐勒公馆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二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第二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某某物业)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以下内容: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第六条物业服务费用主要用于以下开支: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经核实,某置业向业主交付首批楼盘时该物业公司进驻小区,因某置业建设项目仍处于陆续开发建设中,某置业因施工需要、某某物业公司因服务的需要均有用水现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供用水服务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用水户应及时交纳水费是其义务,某斐勒公馆小区欠缴园林绿化用水费6587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某置业作为供水合同的相对方,在供水合同主体未变更的情况下,应当是缴纳水费的义务人。被告某置业与被告某某物业公司虽签有前期物业合同,即使物业公司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也不能因此而成为缴费义务人,二被告合同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但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后期的缴费行为及原告的收费行为应视为是用水主体已发生变更,故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承担缴费义务,即被告某某物业公司承担付费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锡林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水费65874元;二、驳回原告锡林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某集团锡林浩特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锡林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公司负担820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某某物业公司针对上诉请求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给排水公司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置业开发的锡林浩特市某斐勒公馆小区的供水企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系某斐勒公馆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某斐勒公馆小区欠缴被上诉人给排水公司2023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26日期间的园林绿化用水费65874元。对此事实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用水费的缴费责任主体是上诉人某某物业公司还是被上诉人某置业的问题。上诉人某某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置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第二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某某物业)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以下内容: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第六条物业服务费用主要用于以下开支:物业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并于2021年12月9日、2022年8月1日陆续办理项目施工移交手续,且上诉人某某物业公司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后缴纳了某斐勒公馆小区编号为1101482号水用户在内的部分用水费,上诉人某某物业公司缴费行为及被上诉人给排水公司的收费行为应视为二者默认用水主体已发生变更,故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承担缴费义务,即上诉人某某物业公司承担付费责任。上诉人某某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用水费系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北事业部锡林浩特市某·斐勒公馆项目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及维保用水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提出“本案案涉用水费系被上诉人某置业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项目用水,应当由被上诉人某置业承担给付责任,本案系建设工程项目用水,与物业公司没有关联性,二审法院应追加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0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