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82民初1858号
原告: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南50号凤凰城市广场5号楼201铺-205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合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1964.2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2021年9月15日,承保的工地上一名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经安陆市人民法院(2022)鄂098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认定,此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221964.21元,现原告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建安责任险赔付的前提条件为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部门作出的安全事故报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案涉伤者属于原告的从业人员,假设本案属于安全责任事故,伤者属于原告的从业人员,伤者的受伤其自身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承担增加其损失,我司对扩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假设我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约定的限额扣减相应的免赔额及免赔率后按责依法进行赔偿。3、本案伤者以得到的赔偿和原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请求依法予以扣减。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项目为湖北安陆蒿桥一期等工程建设项目,金泉二期1、2、7号楼内部装饰装修工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6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200元,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为10%;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6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本保单每次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原告缴纳总保费25246元。
2021年9月,原告宏顺公司将湖北安陆蒿桥建设工程项目“金泉二期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雇佣案外人***等人承接该工程劳务部分。2021年9月15日,案外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摔伤。经孝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8710.11元,期间案外人***垫付费用40000元。治疗终结后,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伤情进行鉴定,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鄂孝感明镜鉴【2021】临鉴字第1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人体损伤,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3、其后期康复医疗费用建议给予2000元。
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向本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宏顺公司及案外人***,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鄂098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具体赔偿明细为1、医疗费:38710.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3、伤残赔偿金:36706元/年×14年×30%=154165.20元;4、误工费:44506元/年÷365天×47天=5730.90元;5、护理费:44506元/年÷365天×30天=3658元;6、营养费:0元(无医嘱);7、后期治疗费:2000元;8、交通费:300元;9、司法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50000×3%);合计:221964.21元。同时认定案外人***在工地摔倒受伤,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自身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即155374.95元。扣减案外人***住院期间***垫付费用40000元后,判决案外人***赔偿受害人***115374.95元;原告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嗣后,原告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实际赔偿155374.95元(115374.95元+40000元)。原、被告因保险合同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宏顺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建工意外险,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并在保单上对保险范围、保险金额、保险项目、保险期限等均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系在被告处的被保险人,对其公司雇请人员人身受到伤害,代为支付赔偿后,依据保单约定应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亦应按保单约定依法赔付。
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建设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第三人身亡或者财产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一系列责任保险险种。本案中,案外人***等人系承包人***的雇请人员,其参加发包人原告宏顺公司承建的湖北安陆蒿桥建设工程项目“金泉二期工程”,故本院认定受害人***系原告公司生产经营的从业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致残,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有权要求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2、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额度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保单载明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200元,免赔率10%,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实际医疗费支出为38710.11元,按实际赔付比例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限额内应赔付34659.10(38710.11-200-38710.11*10%)元,意外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经鉴定工人***此次意外伤害所致左足严重挤压离断伤已构成八级伤残,故在残疾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共计赔偿154165.20元(按照赔偿受害人当年湖北省人均收入为标准36706×14年×30%),故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共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88824.3(残疾赔偿金154165.20元+医疗费用34659.10元)元。但因本案中原告已先行赔付给***155374.95元,因而原告实际损失为155374.95元且未超过保单注明的限额部分,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度应认定为155374.95元。至于被告辩称鉴定费不由其承担的辩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司法鉴定费系被保险人宏顺公司为确定伤者伤残等级以确定赔偿金额向鉴定机构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案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5374.95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9元,减半收取2314.5元,原告湖北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4.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162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