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红星发展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

眉山市佳远化工有限公司与贵州红星发展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402民初2219号 原告:眉山市佳远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5752799111)。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苏源路23号1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原告眉山市佳远化工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红星发展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73662297XQ)。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草坪村崇滩。 法定代表人:***。 原告眉山市佳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佳远公司)与被告贵州红星发展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红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佳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红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眉山佳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12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赔偿原告违约损失即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元明粉,供货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供货数量为600吨,总金额为34.5万元,结算方式为先货后款,承兑支付;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时约定了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对该合同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确认后传真给原告。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持续付款至2015年6月。2015年6月1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7120元。2015年7月31日,双方再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7120元。2015年8月,被告用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交付原告一张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其表明本次只支付1万元的货款,原告收到汇票后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的现金。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1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红星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眉山佳远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产品供货合同》、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等证据。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29日,原告眉山佳远公司与被告贵州红星公司采用传真互签方式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600吨元明粉,单价575元/吨,总金额34.5万元;先货后款,承兑支付;若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法院;有效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到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对该合同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确认后传真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陆续收货并陆续支付货款。2015年6月16日,双方亦采用传真互签方式进行对账,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120元。2015年7月31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7120元。之后的2015年8月,被告用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交付原告一张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其表明本次只支付1万元的货款,原告收到汇票后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的现金,被告对此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120元。后经原告催收无果。 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拒收并将邮件退回。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经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眉山佳远公司提交的《产品供货合同》、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有效地证实了原告向被告贵州红星公司供应元明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120元的事实,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7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因双方对违约利率标准无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支持,且起算时间应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的次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6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3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红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红星发展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佳远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71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712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眉山市佳远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4元,由原告眉山市佳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4元,被告贵州红星发展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