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622财保1号
申请人:贵州红星发展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73662297XQ,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草坪村崇滩。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兴瑞新材料研究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88027144R,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湖南瑞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279701204,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南路11号。
被申请人:永州零陵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2591032337A,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贵州红星发展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以湖南兴瑞新材料研究发展有限公司欠其货款11,842,322.61元,应于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湖南瑞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为上述货款提供担保为由,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南兴瑞新材料研究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瑞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980万元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申请人贵州红星发展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麻音塘村杨家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贵大开国用(2007)字第58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贵州红星发展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麻音塘村杨家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贵大开国用(2007)字第58号)提供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先行查封申请人贵州红星发展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麻音塘村杨家湾的土地证号为贵大开国用(2007)字第**号,土地面积49083.2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二、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兴瑞新材料研究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瑞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98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贵州红星发展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