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红星发展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红星发展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广水市奇临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622民初329号 原告:贵州红星发展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736622****,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街道草坪村崇滩。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水市奇临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MA490****,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工业基地7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贵州红星发展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水市奇临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权利义务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红星发展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水市奇临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红星发展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90000元及违约金138000元,共计8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二氧化锰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产品,但被告收货后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水市奇临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二氧化锰60吨,单价11500元/吨,总价69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二氧化锰60吨(2019年7月18日提供30吨、7月21日提供30吨),有被告的指定签收人润海军签字确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出库通知单》、《公路运费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了二氧化锰60吨,被告已指定收货人接收货物并签名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13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卖方违约,应支付20%的违约金给买方。本案中买方违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买方也应该支付卖方20%的违约金,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的违约金1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水市奇临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红星发展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90000元及违约金138000元,共计8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被告广水市奇临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