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开州浦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4民初10847号 原告: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532,292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以529,317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以2,975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181.46元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建筑公司因浦里新区赵家组团长安安置小区配套工程所需,在某某建设公司购买材料,双方于2022年6月30日签订《砂石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J-2022JY-06-002),合同第八条约定所有砂石材料采取先使用后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甲乙双方签字认定的结算清单为准,甲方须在完成项目全部供货后(即2023年6月底之前)一次性结清,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结算。2023年12月20日,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清单》,截止2023年12月1日某某建设公司已销售给某某建筑公司碎石9,967.87吨、砂2,003.58吨,合计金额529,317元,双方对数量及结算金额核实无误并签字盖章。结算清单上某某建筑公司的经办人谢某是某某建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另外,某某建筑公司于2024年1月24日向某某建设公司购买两次碎石,货款金额为2,975元,该货款某某建筑公司未支付。称重计量单上驾驶员***是某某建筑公司安排的车辆在某某建设公司拉货的司机,该两车碎石也是送至某某建筑公司承包的砂石购销合同上的工程项目赵家组团安置小区的,因某某建筑公司实施的建设项目已经撤离现场,某某建设公司多次要求某某建筑公司办理最后两次送货的结算,但某某建筑公司迟迟未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相应的结算清单。综上,某某建筑公司欠付某某建设公司货款共计532,292,经某某建设公司多次催收至今仍未予以支付。由于某某建筑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某某建设公司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符合法律规定。最后两次提供的碎石,货款金额为2,975元,虽然双方未签订结算清单,但某某建设公司实际向某某建筑公司提供了碎石,也举示了该两次碎石的称重计量单,最后两次供货完成后,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催收后仍未支付,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某某建设公司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符合法律规定。最后,请法院支持某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砂石购销合同》《结算清单》、《送货统计表》《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30日,某某建筑公司(购货单位、甲方)与某某建设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砂石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工程名称:浦里新区赵家组团长安安置小区配套工程,材料名称:碎石、细砂,材料的料量:结算时以实际过磅货物吨位数量为准,计量单位、计量方法:计量的单位为吨,计量方法:由实际过磅货物吨位为准,交货方法:由甲方指定运输车辆到乙方堆料场地装载,运输至甲方施工场地,运输方式:由甲方负责包运输,接货单位(或接货人):施工现场项目部,产品的价格(单价以合同约定价格为准),砂石:碎石45元/吨,细砂40元/吨,本次合同量:碎石单价45元/吨,方量9000吨,总价405000元,细砂单价40元/吨,方量1500吨,总价60000元,总计465000元,此价格为固定单价,验收方法:收方吨位为准,验收标准:行业统一标准,验收人员:甲方指定人员,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材料的种类、型号、规格和质量不合规定,应电话通知乙方提出异议,甲方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造成的质量下降,不得提出异议,乙方在接以甲方异议后,应在一天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结算方式:所有砂石材料采取先使用后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甲乙双方签字认定的结算清单为准,甲方须在完成项目全部供货后(即2023年6月底之前)一次性结清,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结算。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加盖手印后生效,合同执行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解除合同。”某某建筑公司在该合同落款购货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某某建设公司在该合同落款供货单位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某某建设公司从2022年7月开始陆续向某某建筑公司提供碎石、细砂。2023年12月20日,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出具《结算清单》,内容为“我司截止2023年12月1日已销售至你司碎石9967.87吨、砂2003.58吨,材料费合计529317元(建材价格于2023年6月19日进行调整,由碎石45元/吨、砂40元/吨调整为碎石40元/吨、砂38元/吨,结算金额随时间已进行调整)。恳请贵公司核实工程量,核实无误后双方签字盖章!”某某建设公司在该结算清单内容后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某某建筑公司在该结算清单内容后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此后至今,某某建筑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 2024年11月29日,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请求对某某建筑公司价值532,292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裁定准予保全申请,某某建设公司为此缴纳保全申请费3,181.46元。 2023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的,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某某建设公司按约定陆续向某某建筑公司供应了砂石,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按约定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于2023年12月20日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材料费合计529,317元,根据合同约定“结算金额为甲乙双方签字认定的结算清单为准,甲方须在完成项目全部供货后(即2023年6月底之前)一次性结清,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结算”,但结算后某某建筑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在某某建筑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某某建设公司的主张的前提下,某某建筑公司尚欠某某建设公司货款529,317元的事实能够予以认定,故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某某建设公司货款529,317元。关于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的2024年1月24日的货款2,975元,因其仅举示了称重计量单佐证,且双方对此并未进行结算,故对其主张的该笔货款2,975元,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对此虽无明确约定,但某某建筑公司至今仍未按约支付货款,客观上给某某建设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结合2023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故某某建设公司主张以欠付货款金额529,317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5.1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该笔货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货款529,31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以529,317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5.175%计算至该笔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2元,减半收取4,561元,保全申请费3,181.46元,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28.46元,由原告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