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4民再1号
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福建大街建安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9189T。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重庆开州浦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道湖滨路园区办公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50070729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开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重庆开州浦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9)渝0154民初70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2)渝0154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审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重庆开州浦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其完成的开县工业园区B区一期老集镇片区场平土石方差量工程15号地块工程的下欠工程款4379220.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欠付第一被告的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依法承担。事实:原开县工业园区B区一期老集镇片区场平土石差量工程15号地块工程系被告建安公司中标后以内部目标责任的方式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浦里公司就工程款的给付进行了诉讼,判决被告浦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建安公司工程款4379220.52元,并从2014年4月11日起以4379220.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司法解释规定,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享有相关权利,目前涉案工程的所有施工事务早已完工,具备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客观条件,已付工程款应缴纳的各项税费也是由原告实际支付,但由于被告建安公司的原因,原告至今无法领取该笔工程款。理由: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首先,目前原告完成的工程尚未得到的工程价款本金为4379220.52元,原有生效判决已经确定,该数额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的数额,还包括资金利息。其次,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生效判决,只是确认了发包人对中标人下欠或应付工程款的数额,该下欠或应付工程款的数额,至今被告浦里公司尚未向被告建安公司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目前还处于被告浦里公司欠付被告建安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状态。
原审被告建安公司辩称,被告建安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属实,本案工程项目发包人欠原告工程款亦属实,被告建安公司同意原告在支付完毕应交国家的税费以及原告以涉案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租金及其他欠款后,由本案工程发包方直接将工程款拨付给原告,但原告应将收到的涉案工程尾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租金及其他欠款,原告承担与此相关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浦里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被告浦里公司并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2、被告浦里公司应支付被告建安公司工程款是事实,且通过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判定了相关工程款,应支付给被告建安公司,但被告浦里公司现无法支付该款项,系因为被告建安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已被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其中有87万元于2017年8月4日被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于2019年6月24日被告建安公司应得的所有工程款全额被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为了履行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浦里公司未将相应的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建安公司。因此,被告浦里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3、被告浦里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是因被告建安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才产生了本次诉讼,因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浦里公司承担。
原审认定事实:开县金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变更为重庆开州浦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2010年6月28日,开县金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建安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开县工业园区B区一期老集镇片区场平土石方差量工程15号地块,工程地点:赵家工业园区,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重庆三里城市规划设计院设计的开县工业园区B区一期老集镇片区场平土石方差量工程(**)15号地块施工图纸、图纸中涉及该标段的所有内容,土石方填方约76.8445万立方米,最终工程量以竣工后实测量为准。承包人要按发包人的要求并结合施工图进行回填。合同价款约定为12927198.98元。
2010年10月19日,被告建安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目标责任书》,约定:一、合作项目1、工程名称:开县工业园区B区一期老集镇片区场平土石方差量工程15号地块,2、工程地点:工业园区***,3、承包范围:参见合同约定。二、合同期限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项目合同工期为合作期限。……六、乙方责任和权利……10、乙方在合作期间按施工合同总价的1.5%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用,合同暂定总额为1292.7198万元,即应上交管理费为193908元(以实际决算为准),其上交管理费的办法为:双方签订内部协议时上交履约保证金10万元,综合服务费在每次划款时按比例上交,竣工结算付清所有费用。……七、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该工程所有工程款必须划入甲方银行账号,2、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资金使用流向,甲方核实乙方的人工工资、税费、材料款等无拖欠现象后,扣除双方约定的应交税费比例,再支付给乙方。
2010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建安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
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24日竣工,2013年1月24日经建设单位开县金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重庆市开县建筑工程设计院、监理单位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
2018年4月27日,本案被告建安公司就涉案工程起诉本案被告浦里公司,要求被告浦里公司向其支付增加土石方的工程款5066649.86元,并承担资金利息720000.00元(从2014年4月10日计息至2018年4月25日)且判决承担从2018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渝0154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重庆开州浦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4379220.52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1日起以4379220.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浦里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渝02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6月24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2执恢号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重庆开州浦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与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渝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未按照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原执行案号(2016)渝02执200号;恢复执行案号(2019)渝02执恢字第19号】。执行中**: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54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一、重庆开州浦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4379220.52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1日起以4379220.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重庆开州浦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已经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渝02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通知你单位履行如下协助义务:冻结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你单位享有的到期债权工程款4379220.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冻结期间,除可按照(2019)渝02执恢号1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外,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将冻结款项向任何个人与单位履行”。
2019年8月19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发出(2019)渝02执恢19号通知书,内容为“重庆开州浦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与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渝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未按照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原执行案号(2016)渝02执200号;恢复执行案号(2019)渝02执恢字第19号】。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你单位享有的两笔到期债权工程款(1、判决确定的4379220.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另一工程保证金87万元)并要求你单位履行。鉴于你单位异议称,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未依法纳税,故无法协助执行。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特此通知你单位如下事项:1、请及时按照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三日内将上述两笔款项划入本院账户(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9年5月5日止,4379220.52元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165142.61元)2、本院会依法扣留相应款项用于税费支付。特此通知”。
另**:1、因本次诉讼,原告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建安公司在被告浦里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共6179220.52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并向被告浦里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为此,原告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2、案外人***、***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未予以准许;3、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历年贷款年利率如下:5年以上利率,2012年7月6日为6.55%,2014年11月22日为6.15%,2015年3月1日为5.9%,2015年5月11日为5.65%,2015年6月28日为5.4%,2015年8月26日为5.15%,2015年10月24日至今为4.9%。
原审认为,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国家专门出台了《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对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活动所需要的资质等级标准专门进行了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所需要的资质等级,故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的《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目标责任书》无效。虽然该责任书无效,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主张尚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旨在保护实际施工人背后众多农民工的权益,因截至目前,被告浦里公司确未向被告建安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尚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仍处于欠付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浦里公司在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符合该条规定,且欠付金额有生效判决加以确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下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原生效判决确定被告浦里公司应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对该开始计算时间及标准予以确认,考虑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渝02执恢号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工程尚欠的工程款4379220.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予以冻结,故利息应计算至2019年6月23日较为合理,计1210532.11元。关于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本案被告浦里公司未能向被告建安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系因被告建安公司其它执行案件导致该笔款项予以冻结,从而也直接导致原告未能在被告建安公司处领取到下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应由被告建安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一、被告重庆开州浦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79220.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210532.11元,合计5589752.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928元,由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中,原审原告***坚持按原审请求判决。原审被告建安公司认可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浦里公司认为同一工程款已经被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判决支付了建安公司的债权人,不能支付***,请法院驳回***对浦里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浦里公司在再审中提供了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25日作出的(2019)渝02执恢1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2019)渝02执恢1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渝02执恢19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9)渝02执恢19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交易明细及结算账户付款凭证,证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将5544363.13元划至该院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临时存款户。经庭审质证,***和建安公司对此无异议,浦里公司和***均认可浦里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本院(2019)渝0154民初7038号民事判决。本院对浦里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本院(2019)渝0154民初7038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5544363.13元划至该院临时存款户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根据再审认定的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补充认定如下事实:
(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25日作出的(2019)渝02执恢1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2019)渝02执恢1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划拨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人重庆开州浦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工程款4379220.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款专用账户”。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渝02执恢19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划拨第三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人重庆开州浦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工程款4379220.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220992.67元(截止2019年8月7日)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款专用账户”。2020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2执恢19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载明“……重庆开州浦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来函,告知本院因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渝0154民初7038号民事判决,判决重庆开州浦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无法协助执行。……认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渝0154民初7038号民事判决是在本院冻结上述款项后作出……无法协助执行的理由不成立”。裁定:“对被执行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人重庆开州浦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工程款4379220.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165142.61元(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9年5月5日止)予以强制执行”。2020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款项5544363.13元划至该院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临时存款户。
(二)本案判决生效后,浦里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向***支付1259222.11元,于2020年5月11日向***支付2000000元,于2020年5月14日向***支付2000000元,于2020年5月22日向***支付379220.52元,共计5638442.63元,并在浦里公司与***、建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20)渝0154民初7744号〕中确认。浦里公司、***认可该笔费用的组成为本案原审(2019)渝0154民初7038号民事判决的工程款4379220.52元、资金占用利息1210532.11元、(2018)渝0154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书中浦里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8690元。
本院再审认为,条文顺序调整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再审审理应当围绕原审诉讼请求进行。原审原告***在原审中的前述诉求明确的义务主体是建安公司和浦里公司,建安公司向***支付其完成工程的下欠工程款4379220.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浦里公司在欠付建安公司的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
一、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有权主张尚欠工程款,原审认定正确;依据***与建安公司签订的《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目标责任书》第七部分中的第1、2点约定的支付方式,***要求建安公司给付其下欠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案建安公司下欠***工程款4379220.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得到双方认可,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二、浦里公司是否对***在欠付建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再审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表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的条件是,第一,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债权。第二,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第三,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不超过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如果超出,对超出部分实际施工人不能向发包人主张。第四,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浦里公司对建安公司的尚欠工程款已经被判决确认支付,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工程款已经冻结且划拨裁定已经送达浦里公司而工程款在原审判决时止尚未实际划走的情况下,该笔款项不宜认定为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理由如下:第一,该工程款已经通过生效判决的方式明确是承包人的工程款;第二,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表面上看是执行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实质上也是执行机构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的生效判决的执行行为;第三,执行机构已经裁定划拨并将划拨裁定书已经送达被执行人浦里公司,即使浦里公司及他人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法院也不予支持,该工程款的去向及归属已经通过司法确定,具有强制执行力,被执行人浦里公司不再对划拨的工程价款享有作出任何处分或决定权。第四,该工程款处于冻结待划拨期间,即使认定为归属待定状态,也不能认定为“**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应当等待执行机构明确终止划拨、解除冻结后方可确认。所以,本案经执行案件冻结且待划拨的工程款不宜认定为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
综上,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建安公司给付其下欠的工程款4379220.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出现新证据,执行案件中已冻结待划拨的工程款不宜认定为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由重庆开州浦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支付应付工程款4379220.5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结果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条文顺序调整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渝0154民初7038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4379220.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210532.11元,合计5589752.63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509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928元,由原审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中品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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