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982民初766号
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20元,并自2022年5月27日起以46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26日为1275元,以上合计5895元;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620元的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陈某于2022年4月27日在江西某某有限公司调货,本次欠付江西某某有限公司4620元,本人承诺一个月内归还此欠款,如逾期未还清,逾期欠款按月利率1.2%计算,本人还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2年4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620元的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陈某于2022年4月27日在江西某某有限公司调货,本次欠付江西某某有限公司4620元,本人承诺一个月内归还此欠款,如逾期未还清,逾期欠款按月利率1.2%计算,本人还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调货,未支付货款且已出具欠条承诺还款规划及支付逾期利息,并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5月27日起以46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