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田园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水田园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24民初1447号

原告:***,男,199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沛,甘肃晴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天水田园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山县原毛纺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原告***与被告天水田园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0381.2元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被告天水田园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康亚亮系武山县陇顺蔬菜生产基地合伙人,于2018年3月以合伙形式成立了武山县陇顺蔬菜生产基地(未办理注册登记)。合伙人各占25%的股份。原告实际出资共154545.5元。2018年6月30日在合伙各方全部同意的前提下,原告将自己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和天水田园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原告退出武山县陇顺蔬菜生产基地。经过上述合伙人共同多次核算后,被告***和天水田园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转让款130381.2元。2018年12月9日二被告在另一合伙人康亚亮签字见证的情况下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二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后付清上述欠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支付。2019年2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现原告再次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水田园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一是***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必要前提条件是北顺村的土地流转手续交接完整合法,地租付款花名册内容真实可靠,具有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但是***至今未移交土地流转合同,故双方至今未能办理相应的土地流转交接手续。二是***提供的土地流转租金发放花名册所载面积与其所属的可种植水浇地面积不符,花名册所载面积合计为453.5亩,而实际符合耕种面积仅79.56亩。三是土地租金发放花名册和所租地块不真实,不但***前期所投入的租金部分不真实,也造成后续土地租金无法正常支付。四是合作初期,***以453.5亩水浇地的生产投入计划配备了相应的种子、农药、肥料、地膜等生产资料,因为实际面积不足,造成大量种子腐烂报废,肥料地膜积压。***在整个合作及股权转让过程中,租地面积和租金发放不真实,存在欺骗的事实,最重要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也为欺诈合同,在其条款失实并未解决的前提下,被告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其占有的武山县陇顺蔬菜生产基地25%的份额以1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原告***、被告***分别在出让方和受让方处签名捺印。合作人康亚亮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加注意见表明其同意原告与被告***之间合伙份额的转让行为。2018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打印式欠条一份,载明:“今暂欠***现金130381.2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零叁佰捌拾壹元贰角整。欠款人:天水田园春公司***。2018年12月9日。康亚亮(基地接收人)。其中:股份转让:12.5万元,***欠。基地欠款5381.2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了天水田园春农业科技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2018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天水田园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田平郁。2019年12月3日被告天水田园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田平郁变更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股权转让协议书》、录音光盘、欠条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被告以租地面积及租金发放不真实为由辩称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为欺诈合同,但是被告***并未采取法律途径进行救济,因此并不影响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当事人仍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虽然欠款人处写的是天水田园春公司***,且盖有天水田园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是出具欠条时,被告***并非天水田园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证实其取得了天水田园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其盖章行为虽有表见代理之嫌,但结合先前原告与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可知,该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此该欠款亦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从原告提交的天水田园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出具欠条时,被告***并非天水田园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故该欠款与被告天水田园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无关。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于2018年7月31日,欠条出具于2018年12月9日,通过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可知,在此期间原告曾与被告进行了协商,双方虽有争议,但被告***依然向原告***出具欠条,由此可知其对股权转让事宜及欠款事宜是认可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转让款。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并无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3038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宏高

人民陪审员  李生强

人民陪审员  刘吉保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年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