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庐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18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金福路16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
法定代表人:谢长春,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A座9楼。
负责人:吴世平,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6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肇事逃逸没有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据以改判的证据没有向***提供,剥夺其辩论权利;二审法院对二审实际损失的证据认定前后表述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事故发生现场监控视频及***向保险公司报案的陈述,可以确定案涉事故发生当时***对其被顶起的车厢与监控横杆发生了碰撞、监控设备可能发生损坏的情况已经明知,二审法院据以认定***对案涉事故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并酌定其责任份额,均无不当。案涉损失的主要证据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质证,二审法院作出认定,不违反诉讼程序规定。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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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永会
审判员  张希宇
审判员  张华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