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庐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居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飞,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金福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489046083(5-5)。

法定代表人:陶仁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峰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9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庐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5836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时遗漏了***提供的重要证据。***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除了判决书中载明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警单处理、合淮路(西二环一枣园路)标志标线工程移交使用确认表、出院记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单、长丰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说理部分提及的现场照片之外,另有一份证据五录音光盘在判决内容中从头到尾并未提及,该录音光盘系***与接处警单处理中记载的当时事故现场报案人通话录音,判决有失公允。二、一审判决错误,希望依法改判。1.一审中庐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庭审调查,庐峰公司确实负有在质保期内的日常维护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移交使用单位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前几天,对质保期内或者移交之前负有不可推卸的共同场所维护责任。2.***两次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均提交了通话录音,并且在第一次起诉调解庭审时,该事故现场见证人也已到庭,但基于是调解程序,并未对证人作出询问笔录,后第二次起诉因为证人有特殊情况无法到庭予以描述案件事故当时情况,但完全可以凭借通话录音作出对案件事实情况的判断。3.庐峰公司负责维护的路段,经***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可以明显看出,部分隔离柱无反光效果,可能两种原因:①反光材料脱落,无实质反光效果;②反光材料面未正对驾驶员方向,根本无反光效果。无论以上何种原因,庐峰公司作为养护单位,在交通设备出现以上障碍时负有及时维护责任,但庐峰公司所负责的养护路段,在事故现场路段及其他路段反光问题隔离柱摆放甚至倾斜至道路内现象普遍。***受伤的原因有三,首先,本人驾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次,路段因反光效果,导致视线不好。再次,道路上隔离柱往内倾斜。事故是以上三种原因综合导致,作为养护单位,庐峰公司应当及时维护畅通道路养护义务,基于我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完全可以认定事故当时现场主要因隔离柱往内倾斜导致,因此庐峰公司对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庐峰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庐峰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658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庐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8日23时,***驾驶皖A×××××普通牌摩托车,沿合肥市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张村对面附近时,车身碰撞到道路隔离护栏,致***受伤。经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前往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长丰县岗集中心卫生院治疗,共计支出医药费29449.91元。另查明,2016年7月,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庐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合淮路二标段(四里河路-瑞丰路)标志标线工程发包给庐峰公司施工,工程总天数为60天。2018年5月19日,庐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该项目进行移交,庐峰公司认为该项目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合同及施工图要求建设完毕,并承诺将该工程中的隐蔽工程终身负责。在质保期期间对交通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设施正常使用,质保期满前及时办理过保移交工作。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分别在“合淮路(西二环-枣园路)标志标线工程移交使用确认表”上予以确认。2018年5月24日,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业主单位在确认表上盖章确认:“我单位与设计监理单位已对项目变更情况进行签字确认,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项目进行了抽检,同时进行质量回访,并记录回访数据和内容,且真实有效。该项目符合建设要求,监督施工单位在质保期内开展隐蔽工程。交通设施日常维护工作,确保设施正常使用。在质保期前,质保期满前,监督施工单位开展过保移交工作。”2018年6月11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为使用单位确认:我单位对项目数量进行核对、使用功能进行检验符合使用要求,同意移交使用。在项目质保期间,业主单位要监督项目,施工单位对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设施使用正常。施工单位对隐蔽工程终身负责,业主单位复查负责日常督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该院于2019年6月14日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9年6月22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中衡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8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现遗留右腕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三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丧失功能达5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误工期(休息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而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进行判断。本案中,庐峰公司作为涉案事故发生道路标志标线工程的施工方,虽然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仍然在质保期内,庐峰公司有义务对其施工并提供的交通设施进行维护并保证其符合正常使用条件。本案争议焦点系庐峰公司是否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根据***提供的合淮路(西二环-枣园路)标志标线工程移交使用确认表,涉案事故发生道路标志标线工程的发包单位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使用单位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均认可庐峰公司在质保期内,对交通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设施正常使用,已尽到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清晰、维护交通设施的义务;其次,***仅提供照片不足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道路外围隔离柱无反光材料,无法证明庐峰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再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案涉事故的发生原因系***未能注意安全驾驶所致,***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在道路上驾驶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因自身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本人受伤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综上所述,***要求庐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0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明事发路段的隔离护栏向道路一侧倾斜、隔离柱上无反光材料。庐峰公司质证称,证人并没有目睹事发时的情况,其陈述的隔离护栏倾斜是事发后的状态。本院对***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如下:事发前张某在***前方驾驶货车正常通过事发路段,未实际目睹事发过程,其陈述的隔离护栏情况仅为主观记忆,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在卷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庐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庐峰公司签订的案涉路段标志标线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1《全费用单价报价表》第34项中“I型隔离护栏安装”技术要求包括“每一支架迎车方向均需粘贴Ⅳ反类反光膜,规格为100*150mm,每一段护栏第一支架端头迎车方向应满贴红白相间Ⅳ类反光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告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主张因道路隔离护栏倾斜、缺少反光材料致其驾驶摩托车通过案涉路段时受伤,隔离护栏的建设、维护单位庐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本案法律关系应为道路公共设施致人损伤,属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案涉路段隔离护栏等标志标线工程由庐峰公司建设施工,事发在工程质保期内,庐峰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日常维护义务。根据案涉路段标志标线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隔离护栏应设置反光膜,***一审提供的《合淮路(西二环-枣园路)标志标线工程移交使用确认表》可以证明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分别在2018年5月24日、2018年6月11日确认建设项目符合建设要求。***主张其于2018年5月28日通过案涉路段时隔离护栏无反光材料,与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符,且***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受拍摄角度、光线等因素影响,也不能证明案涉隔离护栏无反光材料的事实。***主张案涉隔离护栏向一侧倾斜,仅提供有张某的证人证言,而张某在事故发生前刚驾驶货车通过该路段,案涉隔离护栏并未造成其驾驶的货车通行受阻,其证言也无法证明隔离护栏倾斜与***受伤具有因果关系,故***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五通话录音光盘”,一审庭审时已予举证、质证并附卷,一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而未将其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非遗漏该项证据,***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王政文

审判员  刘松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付兴

书记员徐园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