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9268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居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飞,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金福路**,组织机构代码913401217489046083(5-5)。
法定代表人:陶仁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宾,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峰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飞,被告庐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庐峰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65836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庐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8日23时,***驾驶皖A×××××普通牌摩托车,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张村对面附近时,因道路隔离护栏往内倾斜,无路灯,夜晚视线不好,隔离柱无反光材料,***驾驶不慎撞到道路隔离护栏,致***受伤,经查涉案事故地的道路交通设施日常维护单位为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其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在本案中存在相应的过错,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庐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由***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庐峰公司只是供应单位,维护产品的正常功能使用,并非公共道路的管理功能,***要求庐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8日23时,***驾驶皖A×××××普通牌摩托车,沿合肥市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张村对面附近时,车身碰撞到道路隔离护栏,致***受伤。经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前往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长丰县岗集中心卫生院治疗,共计支出医药费29449.91元。
另查明,2016年7月,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庐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合淮路二标段(四里河路-瑞丰路)标志标线工程发包给庐峰公司施工,工程总天数为60天。
2018年5月19日,庐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该项目进行移交,庐峰公司认为该项目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合同及施工图要求建设完毕,并承诺将该工程中的隐蔽工程终身负责。在质保期期间对交通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设施正常使用,质保期满前及时办理过保移交工作。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分别在“合淮路(西二环-枣园路)标志标线工程移交使用确认表”上予以确认。2018年5月24日,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业主单位在确认表上盖章确认:“我单位与设计监理单位已对项目变更情况进行签字确认,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项目进行了抽检,同时进行质量回访,并记录回访数据和内容,且真实有效。该项目符合建设要求,监督施工单位在质保期内开展隐蔽工程。交通设施日常维护工作,确保设施正常使用。在质保期前,质保期满前,监督施工单位开展过保移交工作。”2018年6月11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为使用单位确认:我单位对项目数量进行核对、使用功能进行检验符合使用要求,同意移交使用。在项目质保期间,业主单位要监督项目,施工单位对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设施使用正常。施工单位对隐蔽工程终身负责,业主单位复查负责日常督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9年6月22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中衡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8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现遗留右腕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三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丧失功能达5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误工期(休息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上述事实,由***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警单处理、合淮路(西二环-枣园路)标志标线工程移交使用确认表、出院记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单、长丰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庐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而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进行判断。
本案中,庐峰公司作为涉案事故发生道路标志标线工程的施工方,虽然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仍然在质保期内,庐峰公司有义务对其施工并提供的交通设施进行维护并保证其符合正常使用条件。本案争议焦点系庐峰公司是否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根据***提供的合淮路(西二环-枣园路)标志标线工程移交使用确认表,涉案事故发生道路标志标线工程的发包单位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使用单位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均认可庐峰公司在质保期内,对交通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设施正常使用,已尽到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清晰、维护交通设施的义务;其次,***仅提供照片不足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道路外围隔离柱无反光材料,无法证明庐峰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再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案涉事故的发生原因系***未能注意安全驾驶所致,***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在道路上驾驶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因自身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本人受伤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综上所述,***要求庐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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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胡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