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庐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6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金福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489046083(1-5)。
法定代表人:陶仁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林,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13913539Y。
法定代表人:谢长春,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A座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54593622(1-1)。
负责人:吴世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凡,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中的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案涉交通事故现场的视频影像资料证明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将车后厢顶起后行驶在道路上,通过案发路段时车厢与交通信号杆发生碰撞,后其下车查看。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杜学民存在驾车逃逸行为,结合监控视频及交警队对***的询问笔录,***在事故发生后虽有下车查看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当时明知撞坏监控横杆及监控设施,故其驾车离开现场,不宜认定属于逃逸行为”,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承办人没有仔细观看视频影像资料,***14点48分驾车通过涉案路段之时因为车厢挂到交通杆车体无法通过,车辆出现了微微后退现象后其又踩油门意图通过,时间到了14点49分,车辆加速通过了横杆,此时后车厢带动整个车体发生大幅晃动,交通杆也因撞击发生了明显弯曲,***下车查看状况,如果说第一次不知挂到东西可以理解,在第二次发生如此强烈的车体晃动并且主动下车查看的情形下,仍然不知挂到了交通信号杆,让人难以理解,不知一审法院是用什么证明标准衡量的***的心理状态?此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发生事故后未依法报警擅自驶离现场,且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多次通知***到交管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其直至事故发生后第九天才到案处理,结合视频影像资料应该可以对***是否故意逃逸作出明确认定。二、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提供了明确的事故损害证据资料,***、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当对该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通过仔细查看视频影像资料及事故发生后拆卸被损设施的图片,可以明显看到***驾驶重型卡车多次撞击交通杆的关键部位,该部位除交通杆系铁制品其余关键设施如摄像机、光纤收发器等均系塑料外壳,如此大力的冲击连铁质信号杆都出现了极度弯曲,其余设备损害状态可想而知,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更换的赔偿请求应属合理,一审法院将不切实际的证明责任归于该公司显然不具有合理性。此外,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监控设备虽然己移交交警部门,但在质保期内的更换和维修义务均属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进行设备维修更换后依法享有诉权,关于损坏设备的价值,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东方大道(蒙城北路一天河路)信号监控采购及施工采购合同》,该合同明确记载了相关设备的采购中标价格,上述价格系该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的合理依据。关于相关设备的安装、运输费用,该公司提供了合肥金色田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发票用以证明实际花费金额,一审法院以上述材料系有业务联系的单位在庭审后出具,不予确认真实性,明显错误。试问,没有业务联系的单位如何为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项目施工?何时开具发票,也是应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和案件的证明需求来进行,并不能以此为由来否认损害发生的基础事实,一审法院将过于沉重的证明责任加于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显然不具有合法性。
***、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二审均未答辩。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各项财产损失合计38985元;2.本案诉讼费由***、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6日14时49分许,***驾驶皖A×××××重型自卸货车(此时车后厢为顶起状态),沿合肥市北城大道与阜阳北路交口(该路口东侧道路均为积雪路面)东边的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入北侧机动车道时,顶起的后厢前部撞到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监控设施,造成监控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下车查看情况后驾车离开现场。皖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A×××××号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该车挂靠在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于2018年1月13日拨打122、95585分别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警,并于2018年1月15日至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另查明,2016年4月1日,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东方大道(蒙城北路-天河路)信号监控采购及施工采购合同》,项目编号为2015HFCZ5254。2017年该项目合同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10月15日移交给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使用。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的询问笔录记载,***称其为清理车厢积雪,将车厢顶起后行驶,行驶过程中由于车身左右摇晃了一下,***以为车轮打滑,故下车查看,发现车厢顶起部位并未越过监控横杆,在查看积雪已经全部滑落路面后,将车厢放下,驾车离开现场。庭审后,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开具说明记载:“……,如由第三人导致的损害,我公司应及时进行更换维护,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追偿”。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科研所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此说明函上盖章确认。该院对该说明函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庭审后还提交了合肥金色田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开具的说明及维修费发票,没有落款日期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报价单各一份,欲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给该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经过质证,***、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补充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因上述2018年5月29日开具说明、发票系与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在庭审后出具,且无法证实确系维修涉案被毁损设施,故对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该份说明及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2.***是否存在逃逸行为?3.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采购合同、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科研所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盖章确认的说明,可以证实涉案监控设备在质保期内损坏,由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更换和维护,故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法院主张权利,其系本案适格原告。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存在驾车逃逸行为,结合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以及交警队对***的询问笔录,***在事故发生后虽有下车查看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当时明知撞坏监控横杆及监控设施,故其驾车离开现场,不宜认定属于逃逸行为。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经质证,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采购合同、报价单、12张照片,庭后补充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报价单、合肥金色田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具的说明及发票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涉案损毁设施进行清点,并对相应损失进行了价值评估,故本起交通事故具体造成哪些监控设备损坏,毁损设施是否存在残值、是否必须更换、能否维修、何时维修以及维修具体费用等事实,无法印证其诉请设施毁损的情况及损失具体金额,故该院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元,由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发票,证明被损毁设备的成本价格;2、谈话笔录,证明被损毁设备重新安装的情况;3、光盘,证明根据事发时监控,***存在逃逸的故意;4、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损毁的设备损害及维修安装的情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发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谈话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监控视频予以认可,对证据4证人证言意见同证据2。本院认为,监控视频客观的反映了事发当时的情况,发票、谈话笔录及证人证言虽然均不足以直接证实案涉被损毁设备的实际损失,但是可以佐证设备损毁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发生现场监控视频反映的情况及2018年1月13日***向保险公司报案时的陈述,可以确定案涉事故发生当时***对其被顶起的车厢与监控横杆发生了碰撞、监控设备可能发生损坏的情况已经明知,虽然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存在逃逸行为,但是根据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认定***存在逃逸行为,***对案涉事故造成的监控设备损毁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该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合同及谈话笔录虽然均不能直接证实设备的实际损失,但是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损毁设备的成本价格及维修费用为38985元,结合***的行为及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设备损毁、维修过程的陈述,本院酌定***就案涉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18492.5元[(38985元-2000元)×50%],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的挂靠公司与***就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该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00元。综上,上诉人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18492.5元;
三、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对***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该公司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00元;
五、驳回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元,由***、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安徽庐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元,由***、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虹
审判员 刘松柏
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付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