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凌云宏达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凌云宏达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89602号

原告:北京***达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曾祥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丽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15号1-4层、316号1-4层、317号、318号。

法定代表人:贾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波,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北京***达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丽君、郭萌,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1 001 459.37元(根据2018年3月14日结算审核书确定的结算价6
182 12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 180 660.63元,剩余1 001 459.37元未支付);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 001 459.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支付的5
180 660.63元是在结算审核书签订之前支付的,2018年3月14日是双方最后签订工程结算审核书的日期,没有约定付款日期,签订完结算审核书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但目前没有证据)。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金泉广场项目地铁连廊、内街连廊幕墙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金泉广场项目地铁连廊、内街连廊幕墙工程的深化设计、材料供应、制作、检测、运输及安装等并完成竣工验收和保修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的工期内如期完成任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施工款。2018年3月l4日,双方就《金泉广场项目地铁连廊、内街连廊幕墙分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结算价款的最终金额达成一致,双方同意最终的结算金额为 6 182 1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目前为止尚欠
1 001 459.37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付款金额,但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合同第46页13.3条第2项明确约定被告在支付任何一笔工程款之前,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等额的合法有效发票,否则被告付款可以顺延。因原告没有开具相应发票,被告有权延期付款。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1、因为原告没有出具发票,根据13.3条约定,被告有权顺延付款;2、根据合同第46页13.3条倒数第三行约定,在被告不支付工程进度款项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向被告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在收到通知后仍然不付款的情况下才能主张逾期付款的责任;3、不考虑前两项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标准不符合约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包含了质保金,其中合同13.3条对工程款和质保金两笔款项分别有约定,故利息计算应该对于95%的款项和5%的质保金进行区分。双方于2018年3月14日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其中一笔692 353.36元应从2018年4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对于一笔309 106元应从2018年3月14日起两年后的14个工作日后即2020年4月3日开始起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合同13.3条约定,如果被告无合理理由不支付进度款,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2014年4月21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金泉广场项目地铁连廊、内街连廊幕墙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合同总价542万元,原告按以下进度节点根据被告确认的报量向被告请款:




序号


付款节点


付款比例


付款时间




1


预付款


合同总价的20%


合同签订,甲方发出开工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




2


月进度款


支付审核月进度价款的60%(需扣除各项罚款)


进度款审核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




3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完成


支付至最终结算额的95%
(需扣除各项罚款)


此合同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14个工作日内




4


2年质保期满如无责任扣款后


支付至最终结算额的100%


质保期满14个工作日内




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均应向被告出具并提供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及发票取得证明,被告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前,原告应同时提供5%质保金的发票,否则,被告付款可相应顺延。因此被告延期付款的,但原告不得因此顺延工期,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无合理理由而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价款,属被告违约,原告应向被告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约定付款,则被告从约定应付之日起以欠付款为基数按当期应付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存款利息。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付款5 180
660.63元。

201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结算审核书》,双方共同确定涉案工程结算工程款为6 182
120元。

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情况,原告称,之前被告付款原告都向被告出具发票,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出具了442 500元的发票,但是被告没有支付该笔款项,之后就没有向被告出具发票。就此,原告提交开票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金额为442 500元的发票复印件一张;被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不是原件,没有收到过该张发票。

就《结算审核书》签订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付款,原告未能举证。庭审中,原告表示,若被告付款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金泉广场项目地铁连廊、内街连廊幕墙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结算审核书》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表示认可,原告亦表示若被告付款可以开具发票,本院均不持异议。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但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原告应收工程款的孳息,原告自愿在合同中订立被告赔偿孳息损失的前置义务,应视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范畴予以尊重。故在未能举证证明曾向被告催收合同欠款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达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一百万一千四百五十九元三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达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7元,由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达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达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