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

付某某、庆阳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1026民初1956号 原告:付某某,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庆阳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石油东路长兴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某某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辽宁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某某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开发区渤海路50号综合研发楼。 负责人: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某,辽宁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弥某某,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住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庆阳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某某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钻探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某某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井下分公司)、弥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庆阳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中国石油集团某某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中国石油集团某某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某、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及质保金272589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7月2日为3768元),合计为276297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前季,被告某某钻探公司及其井下分公司将其负责施工的宁县湘乐镇宁古603、乐39-3井试油项目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井下作业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实际进行项目施工,被告某某钻探公司及其井下分公司对此情况明知并认可,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历时9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负责机械设备、人员等进场施工作业,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全部施工结束。2022年4月2日经被告某某公司及发包人某某钻探公司及其井下分公司验收合格并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为810308元,扣除各项费用后被告实际应付原告592880元。被告于2022年4月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剩余2725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从某某公司结回的部分石油款已全部结清,剩余款项还在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账户现被冻结,无力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某某钻探公司辩称:某某井下分公司有独立承担责任能力且有独立财产,可以向某某公司以自己名义支付款项,本案不应将被告某某钻探公司列为被告;根据原告签字其自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上的涉案工程款支付金额为382879.64元,已领取23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其实际应领款项;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违法转包事实,双方签订合同无效。 被告某某井下分公司辩称:1.被告某某井下分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40134元,截至目前已支付百分之九十七的工程款9916993元,仅剩余百分之三为质保金未支付。因某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某某井下分公司应扣除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现被告某某井下分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欠付任何工程款,原告应向某某公司要求偿还工程款,本案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井下分公司及某某钻探公司的诉讼请求。工程款支付明细表显示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82879.64元与实际领取工程款268015.75元的差额为114863元,因此原告仅能要求被告偿还114863元;2.被告某某井下分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主体是某某公司,合同明确规定不得将工程违法转包或分包,本案中某某公司存在违法转包事实,签订的合同无效。 被告弥某某辩称: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属实。被告弥某某当时为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某某公司与原告约定先付百分之七十工程款,因被告某某公司有其他债务,账户被冻结,款项被全部划走,工程款回来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将工程款划成其私人款项,存在违法行为;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井下分公司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并非挂靠或转包合同,不存在被告某某井下分公司所述的违法分包、转包,合同有效,被告某某井下分公司对原告工程款的支付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井下合作协议;2.项目验收单;3.辽宁油田流转区块试油作业项目工程量汇总表;4.2021年长城井下庆阳项目部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弥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某钻探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证据1应无效,被告某某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工程,证据2、3与其公司无关。被告某某井下分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涉案工程为违法转包,签订的合作协议应无效,证据2仅能证明某某井下分公司对工程量进行验收,证据4与其公司无关,但明细表上的数额与原告诉求不一致,应以明细表记载的金额作为原告应领工程款金额。被告某某井下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辽河流转区块试油项目合作协议;2.辽河流转区块连续油管项目合作协议、庆阳某某公司在井下公司的挂账发票、井下分公司对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凭证;3.工程量汇总表及工程款结算审批单;4.发票。原告付某某对证据2、4无异议,表示证据1其不清楚具体情况,证据3与其无关。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2、3其不清楚具体情况。被告某某钻探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弥某某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1表示协议不完整,记载的具体金额与实际不符,协议变更过几次,对证据2中的合作协议无异议,对挂账发票有异议,认为票据已不属实,与本案无关。被告弥某某提交的证据:1.聘用合同;2.补充合同;3.银行回单。原告付某某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表示与其无关。被告某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某钻探公司表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某某井下分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属实但票据不完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合同相对方某某公司与弥某某无异议,予以确认;某某井下分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某某井下分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及对相关合同价款进行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弥某某提交的证据1、2因某某公司无异议,亦予以确认,对弥某某受雇某某公司担任其项目经理的事实予以确认;弥某某提交的证据3与某某井下分公司提交的部分付款凭证内容一致,均能证实某某井下分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相关工程价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8日被告某某井下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辽河流转区块试油田项目合作协议(鸿远)》,该协议的基本内容为:甲乙双方对辽河流转区块试油项目进行合作;合作方式甲方派驻项目总监指导并负责关键工序的管控和核心技术监督等,乙方投入流动资金并承担施工作业的全部成本进行施工;双方就本协议所设计的项目工程款结算总收入暂估为725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审定金额为准,被告某某井下分公司工程款结算下浮比例是6%;双方结算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按与建设方结算金额的3%向乙方留取质量保证金,保证期一年;乙方不得将本协议或部分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且乙方应当因此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2021年3月1日庆阳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井下作业合作协议》,该协议基本内容为:甲乙双方对建设方辽河油田庆阳勘探开发分公司长城井下试油作业施工项目进行合作;合作方式甲方派驻项目总监负责技术管理及监督乙方施工等,乙方投入流动资金并承担施工作业的全部成本;工程款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审定额为准;甲乙收入分配比例油气常规探评措施井是5:95%,双方结算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提前开具合法有效的成本发票;甲方按与建设方结算金额的3%向乙方留取质量保证金,保证期一年;乙方不得将井下施工内容转包或分包给其他施工作业队伍,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且乙方应当因此向甲方支付协议总价款5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2022年1月6日,某某井下分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宁古603、乐39-3号井试油进行验收,验收认为该工程已实际完成。2022年1月5日,某某公司与长城井下公司对宁古603、乐39-3等13个油井的工作量进行了汇总结算,工作量汇总表载明:宁古603井为379800元、乐39-3井为349082元。2022年4月2日,经某某公司与原告结算,付某某工程款总额为710307.90元,扣除质保金、管理费等后,应支付金额为382879.64元,付某某已领取230000元。 同时查明,2020年4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弥某某签订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书,某某公司聘用弥某某为其公司的项目经理,期限为三年,即自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井下作业合作协议》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建设的宁古603、乐39-3试油井项目经建设单位某某井下分公司验收并对工程量汇总结算后,原告与某某公司2022年4月2日对双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原告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总经理郭某某、项目经理弥某某均在“2021年长城井下庆阳项目部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依据该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82879.64元,原告已领取23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应为152879.64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对该笔工程款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某某钻探公司、某某井下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其未与该两公司签订合同,另外,其主张某某井下分公司欠付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30%,某某井下分公司否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或某某公司对某某井下分公司享有其他到期债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某某钻探公司、某某井下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弥某某系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即某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弥某某支付工程款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但双方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条件为项目建设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现质保金退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对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庆阳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付某某工程款152879.64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计2562.5由被告庆阳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