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18433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要求:撤销长城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长城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及理由:***于2006年3月16日入职长城公司,工龄自2006年3月16日起连续计算,工作地点在境外项目,2015年8月20日开始回家待岗,2020年9月27日长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长城公司辩称:不同意继续履行,同意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与长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操作岗位,工作地点为境外项目部,双方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8月前为境外工作,2015年9月开始待岗至2020年9月30日。 关于解除,长城公司主张***原为其公司派至海外工作的员工,其公司将***撤回国内,因没有合适境外工作安置,自2015年9月开始一直待岗,2020年以来受疫情影响、境外环境亦不安定,没有恢复境外工作的条件,故其公司协商安排***去陕西榆林做工程监督,但双方未就新岗位协商达成一致,故其公司以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款的规定,听取工会意见后于2020年9月30日与***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针对其主张,长城公司提交了录音、征询意见及回函、支付记录等予以证明。该录音显示长城公司询问***是否可以三天之内去陕西榆林做工程监督,***答复家里有点事,现在去不了,双方对话结束。***认可该录音真实性,***认可2015年9月其开始待岗,其未同意去陕西榆林担任工程监督工作。***主张其以前工作内容为司钻,钻机配套工作,从未担任过工程监督一职,存在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风险;另外榆林距离其居住地天津8**公里,3日内要求到岗时间不合理;长城公司仅打过一次电话,不具有协商的意思表示;征询意见及回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已收到长城公司所主张的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可以退还;综上,***主张长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要求撤销长城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长城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认可2015年9月至2020年9月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已5年未按原劳动合同履行其原工作岗位,此情况应视为长城公司与***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的情况;2020年来受疫情影响,境外防疫形势一直不理想,恢复境外工作确实存在较大的安全风险,故长城公司不再提供境外工作岗位,提供境内工作岗位并无不妥。 但因境内工作与境外工作存在较大差异,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休息休假、薪资待遇等涉及劳动者重大利益的内容均需要双方充分协商确定。长城公司提交的录音显示长城公司曾为***安排在陕西榆林的工程监督工作,但***未同意,***认可该录音真实性,故本院对长城公司提交录音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录音内容时间较短,关于调整岗位仅由长城公司提出一次,未充分听取***关于调岗的意见,其内容无法证明长城公司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后的四年多时间里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进行了充分、诚信、有效的协商以便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故,长城公司直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要求撤销长城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长城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 审判员 肖 唯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