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6民初1421号
原告:甘肃恒泰同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大道福源小区南二排2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庆***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石油东路长兴园小区16号2**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开发区渤海路50号综合研发楼四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国,辽宁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恒泰同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庆***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公司)、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井下分公司)、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城井下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国、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恒泰同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116671元预支工程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84456.1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前季被告长城公司、长城井下分公司将其宁县湘乐镇宁古11井试气项目发包给被告庆***公司。202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庆***公司签订井下作业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长城井下公司、长城公司对此明知并认可。2021年12月20日原告施工结束后,三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事后,被告庆***公司扣除各项费用后支付给原告178300元,剩余384456.1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庆***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庆***公司与被告长城井下分公司双方对宁古11井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被告长城井下分公司亦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辩称:原告及被告庆***公司未将宁古11井向被告长城井下分公司交接和交付,被告长城井下分公司与被告庆***公司双方亦未对宁古11井最终决算等,故被告长城井下分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长城井下分公司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长城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且现无法确定工程款等,故被告长城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日被告长城井下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辽河油***勘探开发分公司试油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的基本内容为:甲乙双方对建设方辽河油***勘探开发分公司试油作业项目进行合作;合作方式甲方派驻项目总监指导并负责关键工序的管控和核心技术监督等,乙方投入流动资金并承担施工作业的全部成本进行施工;收入分配及结算方式为甲乙收入分配比例是7%:93%(2021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的辽河流转区块试油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长城井下分公司工程款结算下浮比例是6%);双方结算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按与建设方结算金额的3%向乙方留取质量保证金,保证期一年;乙方不得将本协议或部分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且乙方应当因此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2021年1月26日被告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井下作业合作协议》,该协议基本内容为:甲乙双方对建设方辽河油***勘探开发分公司长城井下试油作业施工项目进行合作;合作方式甲方派驻项目总监负责技术管理及监督乙方施工等,乙方投入流动资金并承担施工作业的全部成本;收益分配及结算方式为工程款以甲方实际工作量结算单为准,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审定额为准;以建设方工程款自在建设方面确认最终结算金额;甲乙收入分配比例油气常规探评措施井是5:95%,水平措施井是8:92%,双方结算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提前开具合法有效的成本发票;甲方按与建设方结算金额的3%向乙方留取质量保证金,保证期一年;乙方不得将本协议或部分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且乙方应当因此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乙方承担甲方派驻至现场管理人员费用22万元/人/年;……。2022年4月2日被告庆***公司就被告长城井下分公司给付的50万元工程进度款,扣除各项费用(税款、质保金、管理费等)后应向原告支付25.435279万元,实际支付原告17.8300万元。2022年4月16日建设方辽河油***勘探开发分公司对长城井下分公司宁古11号等井试油及配合工程进行验收,验收认为长城井下分公司完成该工程。验收当日,辽河油***勘探开发分公司勘探开发科与长城井下分公司长庆项目部对宁古11井试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价格为137.5140万元(含原告未施工的油管传输射孔7.16万元、制氮气举服务34.04万元、气井三项分离器生产保运16.56万元,计57.76万元。),已结算进度款50万元,主管部门辽河油***勘探开发分公司经营管理科2022年4月20日在该结算单价格确认栏盖章核定价格为130.3539万元(不含税)。2022年4月20日辽河油***勘探开发分公司经营管理科与长城井下分公司长庆项目部结算审批单载明:宁古11号试气及配合工程施工单位申报金额为137.5140万元,建设单位概预算管理部门审核金额为130.353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庆***公司签订的《井下作业合作协议》及被告长城井下分公司与被告庆***公司签订的《辽河油***勘探开发分公司试油项目合作协议》,事实清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当遵守。2022年4月16日建设方辽河油***勘探开发分公司对长城井下分公司宁古11号试油及配合工程进行验收,验收认为长城井下分公司完成该工程。2022年4月16日辽河油***勘探开发分公司与长城井下分公司双方对宁古11井试油工程结算单及双方4月20日的结算审批单。据此,认定:宁古11井试油及配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辽河油***勘探开发分公司与长城井下分公司双方对宁古11井试油及配合工程结算核定价格为130.3539万元(不含税;含已给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含原告未施工的油管传输射孔7.16万元、制氮气举服务34.04万元、气井三项分离器生产保运16.56万元,计57.76万元。);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格为:130.3539万元-57.76万元,即72.5939万元(不含税;含已给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依被告长城井下分公司与被告庆***公司的协议,被告长城井下分公司应支付被告庆***公司宁古11井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格为:72.5939万元-质保金2.177817万元(72.5939万元×3%)-工程款收入分配结算下浮4.355634万元(72.5939万元×6%)-工程进度款50万元,即16.060449万元。依原告与被告庆***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告庆***公司应支付原告宁古11井工程价格为:7.605279万元(50万元工程进度款扣除质保金、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后应付原告25.435279万元-原告已领取17.830000万元)+20.786388万元[(72.5939万元-50万元)-质保金0.677817万元(72.5939万元-50万元)×3%-工程款收入分配1.129695万元(72.5939万元-50万元)×5%],即28.391667万元。综上,被告长城井下分公司欠被告庆***公司宁古11井原告施工的工程款16.060449万元,被告庆***公司欠原告宁古11井工程款28.391667万元,被告长城井下分公司系被告长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宜由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060449万元,被告庆***公司支付原告宁古11井工程款12.331218万元。原、被告各方对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依原被告各方诉争的法律关系,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庆***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恒泰同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2.331218万元,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恒泰同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工程款16.060449万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恒泰同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7元,由被告庆***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有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