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4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5民初18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改判确认长城公司于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合法有效,长城公司与***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一、因包括突尼斯在内的阿拉伯国家长年动乱,故***于2015年2月开始回国待岗。此后,受国际形势的影响,长城公司的境外项目屡屡受挫,长城公司认识到短期内无法恢复境外业务已成事实。因此,***也不得不从2015年2月开始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截至2015年底,长城公司下属的“国际钻井公司”在国内待岗的人员有264人,每年都产生大量的人工成本。由于“国际钻井公司”是境外工程项目的支持保障部门,不独立开展业务,无法通过内部调剂解决如此规模人员的工作安排问题。因此,2020年初,长城公司安排“国际钻井公司”与有人员需求的下属子公司长城西部钻井有限公司(下称“西部钻井公司”)进行人员调剂合作,由“国际钻井公司”为西部钻井公司榆林项目提供有偿劳务服务。二、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长城公司已经履行了与***进行协商的义务,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长城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系合法有效。第一,长城公司之所以有新的工作岗位能与***协商变更,完全是基于与西部钻井公司之间的合作,拟调整的工作岗位虽不同于***的原工作岗位,但二者同属钻井工程服务领域,不会出现***无法胜任新工作岗位的情形。从工资待遇来说,西部钻井公司也是按照人员数量支付调剂费用,***可以获得的工资待遇远高于待岗期间的工资待遇。第二,在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之时,除西部钻井公司榆林项目的工作岗位外,长城公司再无其他可供***选择的工作岗位,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与***进行进一步地协商。第三,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需要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并未规定需要进行“充分、诚信、有效的协商”,一审判决显然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三、长城公司不具备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为了有效控制人力成本,也为了给“国际钻井公司”待岗人员提供工作机会、提高工作收入,长城公司积极地在子公司、分支机构等关联单位中寻求合作机会。目前除了西部钻井公司外,长城公司还与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录井公司(下称“录井公司”)于2021年10月达成了合作,向录井公司委派了21人。除以上项目外,“国际钻井公司”截至目前仍有159名人员待岗,再无其他工作岗位可以提供给***选择,不具备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在职期间所从事的主要工作为司钻、钻井配套等,主要负责操作钻井设备,从未担任过工程监督这一重要的、带有管理性质的岗位,且任职工程监督岗位需要持有《监督证》,长城公司明知***不具有工程监督管理经验、也未取得《监督证》,贸然通知***3日内上岗,属于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该调岗不具有正当性,***有权拒绝。第二,***居住地距离榆林较远,长城公司要求3日内到岗,没有说明可以多给一些时间,也未说明是否给予必要的协助、是否有统一班车安排到岗、是否提供宿舍、是否发放交通补贴、是否享有租房补贴等补偿措施,没有谈及工资待遇,不给***预留合理的准备期间,该岗位调整明显不具备合理性,也明显不具有协商沟通的诚意,仅仅是为解除劳动合同做的准备工作。第三,长城公司明显不具有协商的意思表示,仅此一通电话后,未再以任何形式进行协商。该通电话名为协商,实为通知。第四,长城公司实力雄厚,业务规模庞大,具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第五,***从事司钻工作20年,为公司付出了青春和汗水,甚至多次面临生命威胁,现在再去石油系统面试成功的机率可想而知。第六,***愿意接受在境内项目上岗工作,且长城公司内部分支机构众多,有权力安排下属子公司进行人员调剂合作、有能力安排工作岗位。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长城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长城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长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操作岗位,工作地点为境外项目部,双方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月前为境外工作,2015年2月开始待岗至2020年9月30日。 关于解除,长城公司主张***原为其公司派至哈萨克斯坦工作员工,后因当地项目员工本土化,其公司将***撤回国内,因没有合适境外工作安置,自2015年2月开始一直待岗,2020年以来受疫情影响、境外环境亦不安定有恢复境外工作的条件,故其公司协商安排***去陕西榆林做工程监督,但双方未就新岗位协商达成一致,故其公司以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款的规定,听取工会意见后于2020年9月30日与***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针对其主张,长城公司提交了录音、征询意见及回函、支付记录等予以证明。该录音显示长城公司询问***是否可以三天之内去陕西榆林做工程监督,***答复家里有点事,现在去不了,双方对话结束。***认可该录音真实性,***认可2015年2月开始待岗,其未同意去陕西榆林担任工程监督工作。***主张其以前工作内容为司钻,钻机配套工作,从未担任过工程监督一职,存在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风险;另外榆林距离其居住地河北700公里,3日内要求到岗时间不合理;长城公司仅打过一次电话,不具有协商的意思表示;征询意见及回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已收到长城公司所主张的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可以退还;综上,***主张长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要求撤销长城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长城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认可因哈萨克斯坦项目员工本土化,自2015年2月至2020年9月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已5年未按原劳动合同履行其原工作岗位,此情况应视为长城公司与***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的情况;2020年来受疫情影响,境外防疫形势一直不理想,恢复境外工作确实存在较大的安全风险,故长城公司不再提供境外工作岗位,提供境内工作岗位并无不妥。 但因境内工作与境外工作存在较大差异,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休息休假、薪资待遇等涉及劳动者重大利益的内容均需要双方充分协商确定。长城公司提交的录音显示长城公司曾为***安排在陕西榆林的工程监督工作,但***未同意,***认可该录音真实性,故法院对长城公司提交录音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录音内容时间较短,关于调整岗位仅由长城公司提出一次,未充分听取***关于调岗的意见,其内容无法证明长城公司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后的四年多时间里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进行了充分、诚信、有效的协商以便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故,长城公司直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要求撤销长城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长城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审中,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调剂通知截图,证据二、人员内部调剂协议及增补调剂人员协议(西部钻井-2020),证据三、2020年7月-9月考勤表,证据四、人员内部调剂协议(西部钻井-2021),证据一至证据四共同证明2020年初,公司安排“国际钻井公司”与有人员需求的下属子公司西部钻井公司进行人员调剂合作,由“国际钻井公司”为西部钻井公司榆林项目提供有偿劳务服务;证据五、人力资源输出协议(录井公司-2021),证据六、调剂人员工作量确认表,证据五至证据六共同证明2021年10月,公司安排“国际钻井公司”与有人员需求的下属子公司录井公司进行人员调剂合作,由“国际钻井公司”为录井公司提供有偿劳务服务。针对长城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认为均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长城公司有能力为***提供工作岗位。 ***向本院提交:证据1.长城公司发表的招聘信息截图,证明长城公司2022年招聘情况及组织架构情况,证明长城公司有能力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证据2.长城公司官网的截图,证明长城公司有能力履行劳动合同。针对***提交的证据,长城公司认为证据1招聘信息显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招聘人员也并非操作岗,也并非“国际钻井公司”招聘的信息;对证据2长城公司官网的截图真实性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撤销长城公司于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长城公司是否应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审查本案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从两方面考虑,一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二为用人单位是否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劳动者充分协商而未能达成协议。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商变更”时,应该如实告知劳动者企业面临的发生重大变化的客观情况,调整劳动者岗位的必要性,以及当前用人单位可以提供的合适岗位、变更后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及各项补贴变化情况等涉及劳动者重大利益的内容。本案中,长城公司根据客观情况不再提供境外工作岗位转而提供境内工作岗位,应当充分考虑并听取劳动者情况和意见。但就现有的双方协商的证据,长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曾就***可选择的岗位、岗位变更后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及各项补贴变化情况与***进行充分、诚信、有效的协商,故一审法院认定长城公司直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并无不当。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现***要求撤销长城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的双方具体情况及庭审陈述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喆 审 判 员 张 阳 审 判 员 **熙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