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恒泰同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民终2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恒泰同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大道福源小区南二排2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开发区渤海路50号综合研发楼四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国,辽宁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石油东路长兴园小区16号2**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恒泰同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恒泰公司)、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井下分公司)、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22)甘1026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恒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长城井下分公司和长城公司共同支付上诉人384456元,庆***公司前述款项负连带责任;2.判决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按照上诉人完成的施工价款72.5953万元中下浮6%减去4.355634万元缺乏依据,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对庆***公司从给上诉人5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招待费、挂账差旅费、备案费20000元、招标费6000元错误。三、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请求的质保金2.177817万元(72.5953万元x3%)未判处长城井下作业分公司和长城公司支付明显不符合行业惯例和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拖欠上诉人款项384456元应当由长城井下作业分公司和长城公司支付。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应付款项数额中的扣除项目错误,导致多减除扣除款项和应付款项目数额减少,判处*****公司支付12万余元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长城井下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甘肃恒泰公司对长城井下分公司及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长城井下分公司及长城公司不应当向甘肃恒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6.060449万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欠付庆***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长城井下分公司与庆***公司签订了《辽河流转区块试油项目合作协议(鸿远)》和《辽河油田流转区块连续油管项目合作协议》两份合同,其针对两个施工项目,已付工程款金额占总工程款的97%。长城井下分公司应支***公司宁古11井工程款为:64.227149万元【72.5939万元-质保金2.177817万元(72.5939万元X3%)-工程款收入分配结算下浮;4.355634万元(72.5939万元X6%)一人工费1.8333万元】,长城井下分公司已支付庆***公司97%,即62.30033453万元,尚欠工程款1.92681447万元。另外,因庆***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辽河流转区块试油项目合作协议(鸿远)》第8.4.18条约定,庆***公司应当向长城井下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全部损失。由此可见,长城井下分公司已不欠付庆***公司工程款,庆***公司还应向长城井下分公司返还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长城井下分公司欠庆***公司宁古11井原告施工的工程款16.06044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长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甘肃恒泰公司对长城井下分公司及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长城井下分公司及长城公司不应当向甘肃恒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6.060449万元。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井下分公司不欠付庆***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长城井下分公司与庆***公司签订了《辽河流转区块试油项目合作协议(鸿远)》和《辽河油田流转区块连续油管项目合作协议》两份合同,其针对两个施工项目,已付工程款金额占总工程款的97%。长城井下分公司应支***公司宁古11井工程款为:64.227149万元【72.5939万元-质保金2.177817万元(72.5939万元X3%)-工程款收入分配结算下浮;4.355634万元(72.5939万元X6%)一人工费1.8333万元】,长城井下分公司已支付庆***公司97%,即62.30033453万元,尚欠工程款1.92681447万元。另外,因庆***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辽河流转区块试油项目合作协议(鸿远)》第8.4.18条约定,庆***公司应当向长城井下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全部损失。由此可见,长城井下分公司已不欠付庆***公司工程款,庆***公司还应向长城井下分公司返还部分工程款。二、长城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长城井下分公司具有营业资格,独立对外签订合同和结算,相关民事责任应由长城井下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才由长城公司承担。故此,长城井下分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对外清偿能力,上诉人长城公司不负有付款责任。故此,一审法院判决长城公司支付庆***公司工程款16.06044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甘肃恒泰公司辩称,所剩的款项是由我***石油公司一起施工的,但是由***石油公司一直没开票,现在请求长城井下分公司给我支付。 长城公司辩称,1.长城公司同意井下分公司的答辩意见;2.长城井下公司仍欠付工程款;3.长城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部分责任,因长城公司不欠付庆***公司的工程款,井下公司具有独立施工的资格,相关的民事责任应当有井下分公司独立承担,坚持上诉状中的上诉意见。 长城井下分公司辩称,1.与庆***公司发生建设施工关系的公司是长城井下分公司;2.长城井下分公司与甘肃恒泰公司无任何关系,甘肃恒泰公司无权要求长城井下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长城井下分公司与庆***公司签订了试井工程和油罐施工两个工程合同,双方进行了核算,截止目前为止应付的工程款为10240134元,但是截止现在,长城井下分公司已经***石油公司支付了共9916993元,仅剩3%未支付,庆***公司应当向长城井下公司承担违约金,对于该部分,井下公司已经提起诉讼,因此扣除长城井下分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以及鸿远石油公司应该向长城井下分公司承担的违约金,长城井下分公司不再欠付庆***公司任何工程款,甚至已经超额支付,在井下分公司未向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更不应该支付甘肃恒泰公司的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庆***公司辩称:认可甘肃恒泰甘肃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情况属实,没有其他意见。 甘肃恒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要求判决长城井下分公司、长城公司、庆***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384456.1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日长城井下分公司作为甲方、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辽河油***勘探开发分公司试油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的基本内容为:甲乙双方对建设方辽河油***勘探开发分公司试油作业项目进行合作;合作方式甲方派驻项目总监指导并负责关键工序的管控和核心技术监督等,乙方投入流动资金并承担施工作业的全部成本进行施工;收入分配及结算方式为甲乙收入分配比例是7%:93%(2021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的辽河流转区块试油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长城井下分公司工程款结算下浮比例是6%);双方结算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按与建设方结算金额的3%向乙方留取质量保证金,保证期一年;乙方不得将本协议或部分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且乙方应当因此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2021年1月26日庆***公司作为甲方、甘肃恒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井下作业合作协议》,该协议基本内容为:甲乙双方对建设方辽河油***勘探开发分公司长城井下试油作业施工项目进行合作;合作方式甲方派驻项目总监负责技术管理及监督乙方施工等,乙方投入流动资金并承担施工作业的全部成本;收益分配及结算方式为工程款以甲方实际工作量结算单为准,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审定额为准;以建设方工程款自在建设方面确认最终结算金额;甲乙收入分配比例油气常规探评措施井是5:95%,水平措施井是8:92%,双方结算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提前开具合法有效的成本发票;甲方按与建设方结算金额的3%向乙方留取质量保证金,保证期一年;乙方不得将本协议或部分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且乙方应当因此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乙方承担甲方派驻至现场管理人员费用22万元/人/年;……。2022年4月2日庆***公司就长城井下分公司给付的50万元工程进度款,扣除各项费用(税款、质保金、管理费等)后应向甘肃恒泰公司支付25.435279万元,实际支付甘肃恒泰公司17.8300万元。2022年4月16日建设方辽河油***勘探开发分公司对长城井下分公司宁古11号等井试油及配合工程进行验收,验收认为长城井下分公司完成该工程。验收当日,辽河油***勘探开发分公司勘探开发科与长城井下分公司长庆项目部对宁古11井试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价格为137.5140万元(含甘肃恒泰公司未施工的油管传输射孔7.16万元、制氮气举服务34.04万元、气井三项分离器生产保运16.56万元,计57.76万元。),已结算进度款50万元,主管部门辽河油***勘探开发分公司经营管理科2022年4月20日在该结算单价格确认栏盖章核定价格为130.3539万元(不含税)。2022年4月20日辽河油***勘探开发分公司经营管理科与长城井下分公司长庆项目部结算审批单载明:宁古11号试气及配合工程施工单位申报金额为137.5140万元,建设单位概预算管理部门审核金额为130.353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甘肃恒泰公司与庆***公司签订的《井下作业合作协议》及长城井下分公司与庆***公司签订的《辽河油***勘探开发分公司试油项目合作协议》,事实清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当遵守。2022年4月16日建设方辽河油***勘探开发分公司对长城井下分公司宁古11号试油及配合工程进行验收,验收认为长城井下分公司完成该工程。2022年4月16日辽河油***勘探开发分公司与长城井下分公司双方对宁古11井试油工程结算单及双方4月20日的结算审批单。据此,认定:宁古11井试油及配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辽河油***勘探开发分公司与长城井下分公司双方对宁古11井试油及配合工程结算核定价格为130.3539万元(不含税;含已给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含未施工的油管传输射孔7.16万元、制氮气举服务34.04万元、气井三项分离器生产保运16.56万元,计57.76万元。);甘肃恒泰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格为:130.3539万元-57.76万元,即72.5939万元(不含税;含已给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依长城井下分公司与庆***公司的协议,长城井下分公司应支付庆***公司宁古11井甘肃恒泰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格为:72.5939万元-质保金2.177817万元(72.5939万元×3%)-工程款收入分配结算下浮4.355634万元(72.5939万元×6%)-工程进度款50万元,即16.060449万元。依甘肃恒泰公司与庆***公司签订的协议,庆***公司应支付甘肃恒泰公司宁古11井工程价格为:7.605279万元(50万元工程进度款扣除质保金、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后应付甘肃恒泰公司25.435279万元-甘肃恒泰公司已领取17.830000万元)+20.786388万元[(72.5939万元-50万元)-质保金0.677817万元(72.5939万元-50万元)×3%-工程款收入分配1.129695万元(72.5939万元-50万元)×5%],即28.391667万元。综上,长城井下分公司欠庆***公司宁古11井甘肃恒泰公司施工的工程款16.060449万元,庆***公司欠甘肃恒泰公司宁古11井工程款28.391667万元,长城井下分公司系长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宜由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甘肃恒泰公司工程款16.060449万元,庆***公司支付甘肃恒泰公司宁古11井工程款12.331218万元。当事人各方对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对甘肃恒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依当事人各方诉争的法律关系,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判决:1.*****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甘肃恒泰同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2.331218万元,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甘肃恒泰同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6.060449万元;2.驳回甘肃恒泰同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7元,*****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审理中,长城井下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井下分公司与庆***公司试油项目工程结算审批表1张、远辽河流转区块试油项目合作协议1份(一审已提交)、试油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连续油管项目工程结算审批单1张、连续油管项目合作协议1份、连续油管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长城井下分公司与庆***工程款总金额为10588930元(包含未届清偿期限的质保金及税金)。第二组证据:9916993元付款证明;证明截止目前,长城井下分公司已经向庆***支付工程款9916993元。第三组证据:长城井下分公司诉庆***公司合同纠纷诉状1份、缴费凭证1份;证明长城井下分公司于2022年9月向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庆***公司支付违约金667022.5元,目前该案宁县人民法院己经受理,尚未进行开庭审理,故长城井下分公司是否欠付庆***公司工程款未确定,欠付多少金额或者超额支付多少金额也未确定。 经质证,甘肃恒泰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长城钻探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庆***公司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后面的工程款是法院判决的,其不太清楚。经审查,以上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认定长城井下分公司与庆***工程款总金额为10588930元,更不能直接证明案涉项目工程支付、欠付情况,故不予采信。 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长城公司、长城井下分公司上诉认为“长城井下分公司已支付庆***公司97%,即62.30033453万元,尚欠工程款1.92681447万元。”但在本次诉讼中,其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且二审审理中所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欠款数额与该事实主张不符。 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途径,原审人民法院为全面审查案件事实,通过开庭审理,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举证、质证,各自也发表辩论意见。从当事人所提交的《合作协议》、计算审批单、宁故11井试油工程结算单、工程进度确认单、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即:宁古11井试油及配合工程结算核定价格为130.3539万元(不含税;含已给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含原告未施工的油管传输射孔7.16万元、制氮气举服务34.04万元、气井三项分离器生产保运16.56万元,计57.76万元。)、所给付的50万元工程进度款,扣除各项费用(税款、质保金、管理费等)后应向甘肃恒泰公司支付25.435279万元,实际支付17.8300万元。甘肃恒泰公司作为从事项目工程建设的专业市场主体,在承揽项目工程前,对项目工程的基本情况应当有了解、认识,该公司与庆***公司签订《井下作业合作协议》也是基于庆***公司与长城井下分公司签订协议的基础上签订,所涉及的工程款的结算条款约定,必然约束、限制到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一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长城井下分公司系长城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由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长城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甘肃恒泰公司、长城井下分公司、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1元,由甘肃恒泰同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7067元,由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67元;退还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70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 欣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