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22260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长城钻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石油长城钻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2438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待工期间生活费131081.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34627.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7月1日入职被告,正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8292元,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二年多时间没安排工作,且不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以及其它违反我国劳动法律的情形,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已于2021年3月25日送达。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补发待岗期间生活费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石油长城钻探公司辩称,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所有工资待遇,承担了相应的社保和公积金,不存在待工期间生活费。被告已经安排了原告工作,是原告自己的原因拒绝前往项目工作,所以单位不存在未安排工作,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2019年2月17日之后,原告未提供任何劳动,但是被告支付了所有工资,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工资。在双方办理交接之后,已经就劳动关系解除达成一致,不存在任何纠纷,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5年7月1日入职中石油长城钻探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其正常工作至2019年2月16日,2021年3月25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正常出勤。 2019年2月17日后**未工作,**主***油长城钻探公司仅在2019年6月安排去伊拉克工作,但是因为岗位调整未协商一致,其未接受该工作;并称2020年1月及下半年,公司安排了两次工作,但是因为疫情原因取消或未开工。此外公司未安排工作。中石油长城钻探公司主张**因个人原因拒绝接受公司安排的工作,2019年6月以身体原因拒绝,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此后因**律师培训和执业相关事宜未接受工作。**对公司主张的原因不认可。 **未工作期间,中石油长城钻探公司按照岗位工资支付工资至2021年4月,2020年应发岗位工资是3390元,2021年的应发岗位工资3460元,社保公积金正常缴纳,扣除个人承担部分后,部分月份实发335.5元,部分月份实发为0。 2021年5月8日**签署了《离职移交清单》,其中载明用人单位与员工已经结清所有事项,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未了结的事项和劳动争议。**主张上述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北京市工资发放条列》关于用人单位应当给员工发放待岗期间生活费,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70%的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多规定,故应属无效。同时主张上述约定存在欺诈,但是未就欺诈进行举证。 原告于2021年5月13日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2131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签署了《离职移交清单》,其主张存在欺诈,但是未就欺诈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离职移交清单》载明用人单位与员工已经结清所有事项,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未了结的事项和劳动争议,表明**已经自愿放弃向中石油长城钻探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中石油长城钻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生活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与其签署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