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三旗清水混凝土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8714号 原告: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中路29号院内南侧教学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三旗清水混凝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沙太北路213号1029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与被告广州三旗清水混凝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旗清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旗清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三旗清水公司向金隅公司支付货款4300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43000.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请求判令三旗清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合作多年并签订多份经销商协议,金隅公司向三旗清水公司销售涂料并给予一定的赊销额度,三旗清水公司欠金隅公司多年货款未支付,三旗清水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向金隅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欠款金额43000.4元,此款至今未付。 被告三旗清水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金隅公司与三旗清水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三旗清水公司从金隅公司处购买涂料等产品。2019年6月20日三旗清水公司向金隅公司出具了一份《对账单》,写明“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我公司欠付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款项金额,累计43000.4元,我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款项”。但至今三旗清水公司仍未支付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金隅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金隅公司与三旗清水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金隅公司作为出卖方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三旗清水公司作为买受方亦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三旗清水公司曾以《对账单》方式确认债务,故其应支付欠款,至今仍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金隅公司主张三旗清水公司支付货款4300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三旗清水公司延付货款,金隅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对金隅公司主张按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三旗清水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三旗清水混凝土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300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43000.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广州三旗清水混凝土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州三旗清水混凝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