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01民特99号
申请人: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中路29号院内南侧教学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申请人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隅涂料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金隅涂料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22718号裁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裁决。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由于自身原因离职,并且没有完成工作交接,造成工程结算没有完成。故不应向其发放此项目剩余的20%外派补助。二、申请人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利润分配的10%:1.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应向其支付利润分配的10%。2.被申请人在岗期间,并未配合公司取得12#地项目的结算,并且因个人原因离职也未配合公司及时地进行交接工作,已对公司的结算造成延迟。3.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被申请人未协助申请人取得结算手续,因此申请人无法进行利润核算。并且按照《工程管理制度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接管后,该项目若存在利润,则应由公司和工程部按7:3分成,并由部门进行二次分配发放给管理人员,也不是被申请人主张的利润分配的10%。因被申请人已辞职,更不可能享受后续的利润分配。4.“分配表”中的数据为编造,并不能作为核算利润、发放给被申请人提成的依据。被申请人于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分配表”中数据并不是真实、有效的数据,《大厂金隅12#地标准厂房改造项目外墙粉刷工程合同》中约定合同费用为470449.3元。而被申请人于仲裁阶段提交的第5项第16页证据中写明合同金额为410449.6元,与合同费用差额较大,同时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第4项第14页证据“我随便瞎填了一个数......”,可以看出,“分配表”中的数据为编造,并不能作为核算利润、发放给被申请人提成的依据。在仲裁庭审中,被申请人也并未就此表格的真实性、可靠性进行举证。
***称,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2023年3月27日,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22718号裁决:一、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外派补助八千零六十四元;二、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大厂金隅园区12#地标准厂房改造项目提成一万七千零二十四元八角;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北京金隅涂料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业务交接单、大厂金隅12#地标准厂房改造项目外墙粉刷工程合同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对本案结果无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北京金隅涂料公司主张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并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裁决书应予撤销,但经本院审查,北京金隅涂料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北京金隅涂料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