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12114号
原告: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中路29号院内南侧教学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垡头老区32楼西8幢平房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791.1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82791.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从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原被告签署《工业品(外墙涂料)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2107朝阳环境整治工程的外墙涂料供应,合计402500元,协商不成的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约定和被告要求完成了货物的供应,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完成货款的支付。2020年4月2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2791.14元货款未支付,2020年6月,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认可尚欠原告货款82791.14元。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涂料存在色差,经多次沟通原告未予维修,我方只能找其他方施工维修,发生维修费用10多万元,并且因此导致我方被列入市政工程的黑名单。2017年该工程刷完涂料后一个多月因为下雨就发生颜色不一致的问题,我们多次与原告沟通,最后楼外窗户部分的问题解决了,但是上墙部分的色差一直没有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9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双方签署《工业品(外墙涂料)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2017朝阳环境整治工程供应外墙底漆和普通外墙涂料面漆,标的物暂估总价为402500元,合同价款为含增值税发票价格,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进行调整。标的物交付时间为2017年3月8日至3月20日,加工周期为3天,实际供货总量根据买受人的工程实际消耗状况确定,交付至买受人指定的地点。合同第九条约定,货到买受人指定交货现场,双方按国家标准、合同清单内容进行初验(仅限外包装及数量);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或有质量问题的,则出卖人必须按照买受人的要求在三日内进行维修、更换或退货……对于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任何时间发现质量问题的,由出卖人免费负责更换并应满足买受人提出的时间要求,并对因此造成的买受人及工程的一切损失均应由出卖人负责承担;且买受人有权在出卖人按其要求更换合格产品后支付货款;二日内退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对标的物质保期限为二年。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材料到场验收合格后,按月拨付实际到货金额的50%,余款2017年12月10日之前付清。
2018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工业品(外墙涂料)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将合同总价调整为366500元,材料到场验收合格后,按月拨付实际到货金额的50%,余款2018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
2020年4月20日,被告在“往来账项询证函(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82791.14元。
被告认可上述询证函上系其加盖的公章,也认可欠款金额为81791.14元,但表示对于原告供应涂料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已于2020年6月9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并提交使用原告涂料的小区现场照片若干、被告自行制作的外墙维修费用明细、建筑涂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被告材料员王某与原告经理赵某之间自2019年5月1日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被告公司内部质量争议协调处理报告,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涂料存在质量问题,使用后出现掉色及色差问题。原告对上述律师函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也不能证明是使用原告的涂料刷的墙,对维修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质量争议协调处理报告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询,双方均表述涉案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送货,2017年4月10日前已完成送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意见,可以认定原告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对于欠付原告的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虽抗辩原告所供涂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使用原告涂料粉刷的墙面出现掉色和色差,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存在,且被告在供货结束三年后签署询证函认可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在签署询证函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必然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八万二千七百九十一元一角四分;
二、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以八万二千七百九十一元一角四分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