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3民终7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垡头老区32楼西8幢平房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中路29号院内南侧教学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1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盛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金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金隅公司按照与日盛达公司签订的《工业品(外墙涂料)买卖合同》向日盛达公司承建的2017朝阳环境整治工程的外墙供应涂料。但由金隅公司提供的涂料使用在外墙上后,颜色严重不一致,色差太大,导致日盛达公司承建的工程受到发包方的质疑并要求日盛达公司承担相关责任。金隅公司向日盛达公司提供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不仅使日盛达公司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更严重的是使日盛达公司的声誉受到了严重的影响。二、原审对日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认真核实就予以否认。原审中日盛达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现场图片、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等证据材料,但原审法院一概予以否认,认为日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金隅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实,在庭审中,日盛达公司就请求原审法官去现场勘查,因为现场的情况可以直观的看出金隅公司提供的产品的质量问题且望京法庭距离现场又很近,但原审法官未予理睬。三、原审严重超审限。原审法院自2021年9月14日立案,但到2023年2月27日才出判决(日盛达公司收到判决书的日期为2023年3月5日),远远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的审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当事人。 金隅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支持我方一审的诉讼请求。 金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日盛达公司支付金隅公司货款82791.14元;2.请求法院判令日盛达公司支付金隅公司以82791.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从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9日,金隅公司作为出卖人,日盛达公司作为买受人,双方签署《工业品(外墙涂料)买卖合同》,约定金隅公司为日盛达公司承建的2017朝阳环境整治工程供应外墙底漆和普通外墙涂料面漆,标的物暂估总价为402500元,合同价款为含增值税发票价格,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进行调整。标的物交付时间为2017年3月8日至3月20日,加工周期为3天,实际供货总量根据买受人的工程实际消耗状况确定,交付至买受人指定的地点。合同第九条约定,货到买受人指定交货现场,双方按国家标准、合同清单内容进行初验(仅限外包装及数量);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或有质量问题的,则出卖人必须按照买受人的要求在三日内进行维修、更换或退货……对于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任何时间发现质量问题的,由出卖人免费负责更换并应满足买受人提出的时间要求,并对因此造成的买受人及工程的一切损失均应由出卖人负责承担;且买受人有权在出卖人按其要求更换合格产品后支付货款;二日内退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对标的物质保期限为二年。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材料到场验收合格后,按月拨付实际到货金额的50%,余款2017年12月10日之前付清。 2018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工业品(外墙涂料)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将合同总价调整为366500元,材料到场验收合格后,按月拨付实际到货金额的50%,余款2018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 2020年4月20日,日盛达公司在“往来账项询证函(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至该日日盛达公司尚欠金隅公司82791.14元。 日盛达公司认可上述询证函上系其加盖的公章,也认可欠款金额为81791.14元,但表示对于金隅公司供应涂料存在的质量问题,日盛达公司已于2020年6月9日向金隅公司发出律师函,并提交使用金隅公司涂料的小区现场照片若干、日盛达公司自行制作的外墙维修费用明细、建筑涂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日盛达公司材料员***与金隅公司经理***之间自2019年5月1日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日盛达公司公司内部质量争议协调处理报告,以证明金隅公司提供的涂料存在质量问题,使用后出现掉色及色差问题。金隅公司对上述律师函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也不能证明是使用金隅公司的涂料刷的墙,对维修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质量争议协调处理报告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询,双方均表述涉案买卖合同签订后,金隅公司即向日盛达公司送货,2017年4月10日前已完成送货。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件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意见,可以认定金隅公司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向日盛达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日盛达公司对于欠付金隅公司的货款进行了确认。日盛达公司虽抗辩金隅公司所供涂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使用金隅公司涂料粉刷的墙面出现掉色和色差,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存在,且日盛达公司在供货结束三年后签署询证函认可尚欠金隅公司货款的事实,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日盛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日盛达公司在签署询证函后未及时向金隅公司支付货款,必然给金隅公司造成相应损失,金隅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八万二千七百九十一元一角四分;二、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以八万二千七百九十一元一角四分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日盛达公司与金隅公司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工业品(外墙涂料)买卖合同》,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金隅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日盛达公司送货,日盛达公司在供货结束三年后签署了《往来帐项询证函(对帐单)》,对欠付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日盛达公司抗辩未及时付款系因金隅公司提供的涂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日盛达公司应向金隅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因日盛达公司在签署《往来帐项询证函(对帐单)》后未及时向金隅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据此支持金隅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审查,本案一审审理期限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对于日盛达公司提出一审法院严重超审限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日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