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09民初1914号
原告:北京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集团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北京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集团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48100元;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481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高端机械装备研发制造项目(一期)钢结构防火涂料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工程地点:唐山市曹妃甸中日产业园区。原告依约履行完施工义务,双方于2021年6月24日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748103.8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20年12月12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8100元及逾期利息未付。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集团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
原告北京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高端机械装备研发制造项目(一期)钢结构防火涂料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付款凭证、发票,用以证实其诉讼请求。被告某某集团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6月25日,原告北京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高端机械装备研发制造项目(一期)钢结构防火涂料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专业发包被告承包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该工程于2020年12月12日进行分项(分部)工程竣工验收,工期、质量、安全均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2021年6月24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748103.85元。就案涉工程,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3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48103.85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北京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高端机械装备研发制造项目(一期)钢结构防火涂料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且工程质量合格,质保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4481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据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诉请,本院酌定自2023年12月13日起,以该4481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集团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据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48100元,并自2023年12月13日起,以该4481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22元,减半收取为4011元,由被告某某集团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