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

香河中安某某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终6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中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香河中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涂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4)冀1024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370.68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质保期从2019年5月25日起算,期限5年,于2024年5月24日届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长桥郡二期(××#××#××#S1#楼及二期出入口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简称《结算协议》)约定,剩余款项人民币(大写)伍拾叁万伍仟柒佰壹拾壹圆陆角玖分(小写535711.69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后30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案件双方争议的未付工程款386800元均为质保金。上诉人认为,双方已在结算协议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一是付款时间条件成就,即保修期满后第31日2024年6月25日;二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并提交付款申请,双方需共同核实质保期内是否存在扣款情况,但在诉讼前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上诉人甚至存在未到质保期超前付款的情况,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是协议也约定质保金无息支付。 某某涂料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质保金时间已届至。合同条件第二十二条约定“若本工程中的工程内容应执行不同的保修期限,支付质保金时所适用的质保期按两年执行。”二、从合同履行情况看,上诉人已经开始支付质保金,只是尚未付清。三、即使按五年质保期计算,付款条件也已经成就,目前已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时间2024年5月25日。四、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质保期内上诉人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予以付款。 某某涂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6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86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0日,原告某某涂料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中安某某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长桥郡项目二期(××#××#××#S1#楼及二期出入口、风井)外墙保温与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长桥郡项目二期(××#××#××#S1#楼及二期出入口、风井)外墙保温与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长桥郡项目二期(××#××#××#S1#楼及二期出入口、风井)外墙保温与外墙涂料工程;香河县安平镇;乙方应按照北京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包含一次施工及二次施工及二次改造)局部外立面二次改造20170418图纸进行施工;采取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合同价款为9982651.26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9691894.43元,增值税额为290756.83元,乙方提供的发票类型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征收率为3%;乙方完成施工产值达到合同价款的30%,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材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累计达到已完成施工产值的70%;乙方完成施工产值达到合同价款的60%,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材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累计达到已完成施工产值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甲方,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材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累计达到已完成施工产值的80%;工程所在楼座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甲乙双方对竣工结算价款予以确认,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材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18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累计达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期满、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材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将扣除质保期内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后的质保金余额无息支付给乙方;等等。 2020年3月4日,原告某某涂料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安某某公司(甲方)签订长桥郡项目二期(××#××#××#S1#楼及二期出入口、风井)外墙保温与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合同价7227417.53元,剩余结算价款3486816.34元按如下方式支付:1.本协议签订且乙方向甲方提供付款申请后180日内向甲方支付29951104.65元,付款前乙方应按本协议及原合同之约定向甲方提供全部发票(含质保金的发票);2.剩余款项5,35711.69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后30日内,甲方无息支付。质保期自2019年5月25日起开始计算;等等。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327417.5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86816.3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桥郡项目二期(××#××#××#S1#楼及二期出入口、风井)外墙保温与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工程款系质保金,按照结算协议约定,质保期自2019年5月25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认可质保期为五年。质保期满,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原告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后30日内,被告无息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6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应以386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财产保全担保费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香河中安某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86800及利息(利息以386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某某涂料公司提交涉案合同的附件《合同条件》一份,证明在合同条件第22条明确约定支付质保金时按两年执行。上诉人中安某某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判决对质保金的支付时间认定正确,且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合理有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长桥郡项目二期(××#××#××#S1#楼及二期出入口、风井)外墙保温与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履行义务。涉案合同的附件《合同条件》第二十二条第1项约定,本工程保修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保修范围包括本合同全部工程范围,保修期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执行,对其中未做规定的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为两年,保修期从本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本工程所在单项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计算。若本工程中的工程内容应执行不同的保修期限的,支付质保金时所适用的质保期按两年执行。约定支付质保金时按两年执行。案涉工程质保期从2019年5月25日起算,期限5年,于2024年5月24日届满,而按照上述《合同条件》的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时间应为2021年5月25日。即使按照上诉人主张的五年期限,至本案一审结束也已经达到上述期限。上诉人未按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其主张本案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且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无息支付,理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上诉人于2024年6月24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香河中安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香河中安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