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26民初922号
原告:赵某,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赵某之妻。
被告:黄某,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咸丰县,(黄某身份信息由赵某提供)
被告:北京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北京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从2024年2月5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庭审中明确违约金从2024年2月5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黄某)雇佣,于2023年7月至12月在被告北京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宁夏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工地从事防火涂料施工,期间被告北京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前三个月部分生活费在原告妻子***银行卡上,其余工资共计30000元没有发放,有被告黄某出具欠条、银行流水为证。届时被告未还,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北京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系被告公司从宁夏某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专业承包,后将案涉工程项目及劳务分包给具体资质的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已经按照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发放工资委托书、考勤表等材料将农民工工资支付至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工资账户。根据原告起诉的情况,被告黄某已与原告就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黄某对本案欠付的劳务费用承担支付责任。
黄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赵某提交的欠条。该证据系原件,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备真实性,能够证实黄某欠其工资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赵某提交的考勤表复印件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3、北京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劳务人员工资发放委托书、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声明书、情况说明、劳务分包单位人员考勤表及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该组证据均系复制件,其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月4日,黄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确认截至2023年12月12日共欠赵某工资人民币叁万圆整(下称欠款)。欠款名目宁夏宝丰能源防火涂料施工工资。还款期限2024年2月5日。逾期责任:未按上述期限还清的,每逾期一日,欠款人同意按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欠款人联系方式黄某155****1017,欠款人地址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此地址可作为司法送达地址)。
另查明,2023年8月30日、9月28日、11月15日,北京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账户支付赵某工资5000元、5000元、4000元。
本院认为,赵某向黄某提供劳务工作后,黄某出具欠条中载明了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黄某应按照约定在2024年2月5日前支付赵某工资30000元,现黄某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案赵某向黄某主张违约金是基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资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酌情确定黄某按照2024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45%标准支付赵某从2024年2月6日起至欠款30000元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赵某要求北京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但赵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黄某支付赵某工资30000元,并从2024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3.45%标准支付至30000元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对赵某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赵某工资30000元,并从2024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3.45%标准支付至30000元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90元(已减半收取),由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