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7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中路29号院内南侧教学楼。
法定代表人:陈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龙,男,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禺,北京信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杜兴亚,女,1987年1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旬,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隅涂料公司)与上诉人杜兴亚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9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隅涂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六项;改判其无需支付杜兴亚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3000元,无需支付杜兴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214.60元,无需支付杜兴亚销售提成218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杜兴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工资差额、销售提成和补偿金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1.2019年1月其因上年度业绩情况较差导致基本工资调整,且杜兴亚也未就此向公司提出过异议。2.高出并非属于工资,首先杜兴亚不属于高出的支付对象,其次在支付方式上,需要由杜兴亚确认的支付对象提供发票。3.杜兴亚提出离职纯系个人原因所致。
杜兴亚辩称,不同意金隅涂料公司的上诉请求。
杜兴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改判金隅涂料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46247.75元、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销售提成差额58920.5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工资42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隅涂料公司承担。
金隅涂料公司辩称,不同意杜兴亚的上诉请求。
金隅涂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无需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3000元;2.判令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7991.43元。
杜兴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隅涂料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46247.75元;2.判令金隅涂料公司支付其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销售提成差额58920.5元;3.判令金隅涂料公司支付其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3000元;4.判令金隅涂料公司支付其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工资42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杜兴亚于2011年3月16日入职金隅涂料公司,职务为销售,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金隅涂料公司于每月20日左右向杜兴亚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现向其支付工资至2020年3月31日,杜兴亚正常工作至2020年4月8日,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
双方均认可杜兴亚工资由基本工资及提成构成,金隅涂料公司在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按照每月2600元的标准向杜兴亚发放基本工资,在2019年1月之前,杜兴亚的基本工资标准为每月2800元。杜兴亚主张金隅涂料公司每月无故克扣其基本工资200元,应向其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3000元。杜兴亚表示不清楚2020年4月是否存在提成,金隅涂料公司应按照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5394.5元标准向其支付2020年4月工资。杜兴亚就其主张提交工资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录音等证据进行证明,工资单显示有杜兴亚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工资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有杜兴亚工资发放情况;录音系杜兴亚与公司人事于某的谈话记录,内容为:“杜兴亚:一直都是2800,后来不知道什么时候就变成了2600了,不是从什么时候,是从19年的时候就变成2600了,我之前问过您,您忘了姐?于某:就是业务员他每年都是评星吗,根据你上一年的销售的那个额度,然后他评星,评的星的级别再定你的那个,这个叫什么啊叫基本工资这一块......杜兴亚:公司就给我降200块钱呗,姐。于某:嗯,根据业务员的评星,来定的......杜兴亚:我19年的高出。于某:19年的高出,咱年底的时候不是发过了吗.......杜兴亚:这一部分没给我发......于某:是这样,就是去年的时候,咱们所有的业务员有高出的,都一次性发了,这里边是内勤给提供的数。”金隅涂料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公司系因杜兴亚业绩下降与其口头协商一致调整工资,且已经实际履行长达一年之久,杜兴亚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公司不应当支付工资差额,杜兴亚在2020年4月并无提成,其公司同意支付仲裁确认的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工资。金隅涂料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装饰漆事业部开发部业务经理杜兴亚目标任务书》、2018年业绩等证据进行证明。《装饰漆事业部开发部业务经理杜兴亚目标任务书》显示有目标任务等内容;2018年业绩显示杜兴亚现金流为48.23万元,未载有杜兴亚确认信息。杜兴亚认可《装饰漆事业部开发部业务经理杜兴亚目标任务书》真实性,不认可2018年业绩真实性。
杜兴亚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394.5元,其中包含提成。金隅涂料公司则表示不应将给客户的钱算在杜兴亚的工资标准中,离职前收入中应减去给客户的77385.14元。
杜兴亚主张其提成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基于销售底价产生的提成,另一部分为超出销售底价产生的提成,即“高出”。“高出”计提条件为:在回款入账后,销售单价在超出底价50%及以内的按照超出底价部分的70%计提,销售单价超过底价的50%的按照超出底价的50%计提,根据其产品销售情况,金隅涂料公司应向其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销售提成(高出)差额58920.5元,但其在仲裁时称上述提成差额为21859元。杜兴亚据此提交《2017年度销售政策》、公证书、《2019年度建筑涂料产品价格表》、提货送货通知单、收据、结清证明等证据进行证明。《2017年度销售政策》载明:“八、销售人员管理政策:1、薪酬提取的方式......②、凡涉及提取高出的业务员一般直销客户,回款入账的,单价在高出50%(含)以内的,按照高出金额70%比例进行提取;凡单价高出超过50%(不含),按照金额的50%比例进行提取。提取金额在1000元(含)以内的,凭合规合法费用发票以现金支付;超过1000元的,凭合规合法费用发票以汇款形式支付......或个人申请可进入工资收入。”(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904号公证书系对金隅涂料公司办公系统中关于资金支付审批单记录进行截图保存的过程,其中显示有多笔附言为高出的资金支付审批单经过审批;《2019年度建筑涂料产品价格表》显示有产品名称及底价,并附有金隅涂料公司骑缝印章;提货送货通知单显示开发人员为杜兴亚,并显示有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杜兴亚主张收据及结清证明可以证明其销售产品已经回款。金隅涂料公司认可公证书、收据、仲裁时出具的提货送货通知单、结清证明及《2019年度建筑涂料产品价格表》中印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2017年度销售政策》及杜兴亚在诉讼中新增的提货送货通知单的真实性,并主张“高出”是指对于直销客户销售超出底价部分的销售金额通过发票返给直销客户,与其公司销售人员无关,杜兴亚不享有“高出”,其公司曾将“高出”款项发放给杜兴亚并要求其返给客户,但不清楚杜兴亚是否返还给客户。庭审中,杜兴亚认可提取“高出”需要提交发票,但表示上述规定违法,销售提成是劳动报酬,不应要求提交票据。
杜兴亚以未足额支付工资、克扣工资为由向金隅涂料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杜兴亚主张因金隅涂料公司自2019年1月起克扣其基本工资、未支付其“高出”及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工资,故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247.75元。金隅涂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行为,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杜兴亚以要求金隅涂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工资、销售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金隅涂料公司支付杜兴亚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3000元;二、金隅涂料公司支付杜兴亚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工资772.41元;三、金隅涂料公司支付杜兴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991.43元;四、驳回杜兴亚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金隅涂料公司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作为负有管理责任和义务的一方,对劳动者的工资发放事宜负有举证责任。关于工资及工资差额一节。本案中,金隅涂料公司虽主张其公司降低杜兴亚工资标准系因其业绩下降且双方已口头协商一致,但杜兴亚对此不予认可,其公司亦未就双方就调整工资标准达成一致及调整的依据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公司主张不予采信,该公司据此调整工资标准的行为存在不当。双方均认可金隅涂料公司未支付杜兴亚2020年4月工资,现杜兴亚主张其不清楚当月是否存在提成,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结合双方均认可的工资发放情况,经核算,仲裁裁决确认金隅涂料公司应支付杜兴亚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工资772.41元,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300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售提成(高出)差额一节。双方就杜兴亚是否享有“高出”各执一词,但综合杜兴亚提交的证据及录音材料,本院认为“高出”系属于杜兴亚的个人劳务报酬。金隅公司仅以杜兴业未提供发票为由不支付上述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杜兴亚要求金隅涂料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销售提成(高出)差额58920.5元与其之前在仲裁时的主张数额不符,且金隅涂料公司亦不认可其在诉讼中新提交的提货送货通知单等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差额不予支持。经核算,金隅公司应向杜兴亚支付的销售提成差额即“高出”数额为21859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双方均认可杜兴亚系以未足额支付工资、克扣工资为由向金隅涂料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根据前述认定事实,金隅涂料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理应向杜兴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算,金隅涂料公司应向杜兴亚支付的劳动合同补偿金为123214.60元。对杜兴亚所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金隅涂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杜兴亚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3000元;二、金隅涂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杜兴亚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工资772.41元;三、金隅涂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杜兴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214.60;四、金隅涂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杜兴亚销售提成差额21859元;五、驳回杜兴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仅围绕金隅涂料公司及杜兴亚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工资及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在本案中,金隅涂料公司虽主张其公司降低杜兴亚工资标准系因其业绩下降且双方已口头协商一致,但是并未就协商一致进行举证,且杜兴亚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金隅涂料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该公司据此降低工资标准的行为不合法。金隅涂料公司主张杜兴亚未就降薪一事向公司提出过异议,但是本院认为,降薪涉及劳动者重大利益,不能仅以劳动者未提出异议就认为劳动者认可降低工资标准。所谓“未提出异议”属于民法上的“沉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中杜兴亚未就降薪提出异议并不能视为其作出了同意降薪的意思表示。综上,金隅涂料公司应当向杜兴亚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3000元。双方均认可金隅涂料公司未支付杜兴亚2020年4月工资,现杜兴亚主张其不清楚当月是否存在提成,则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金隅涂料公司应支付杜兴亚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工资772.41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销售提成(高出)差额。综合杜兴亚提交的录音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高出”系属杜兴亚的劳动报酬。金隅公司仅以杜兴业未提供发票为由不支付上述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杜兴亚要求金隅涂料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销售提成(高出)差额58920.5元,金额超出之前在仲裁时主张的金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金隅涂料公司亦不认可杜兴亚在诉讼中新提交的提货送货通知单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杜兴亚主张的差额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销售提成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均认可杜兴亚系以未足额支付工资、克扣工资为由向金隅涂料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金隅涂料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故其应向杜兴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算,金隅涂料公司应向杜兴亚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25504.41元。一审判决核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金隅涂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杜兴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99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六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9999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三、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杜兴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504.41元;
四、驳回杜兴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由杜兴亚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博文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朱 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 雪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