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147号
原告: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中路29号院内南侧教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17340734。
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锋,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龙,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湖南星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岑川乡胡仙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186449016E。
法定代表人:李正东。
原告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与被告湖南星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锋、刘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隅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星宇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款项22120元及利息(以221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星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星宇公司承办位于北京城市副中心行政办公区A1项目,要求我公司为其提供涂料,我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向星宇公司多次提供其要求的涂料,货款合计86280元,星宇公司仅支付货款64160元,剩余22120元货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星宇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隅公司主张星宇公司拖欠其货款22120元,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一、送货单,显示金隅公司向星宇公司送货情况:2018年4月8日送白色内墙涂料(优等品)数量1000,收货人显示为荀波;2018年9月30日送浅黄色内墙涂料(优等品)数量60,收货人显示为杨七四。金隅公司主张该公司还于2018年5月15日送白色封闭底漆数量180,但无法提交送货单。金隅公司主张上述货物的货款未支付。另外,金隅公司提交若干2017年至2018年期间该公司向星宇公司送货的送货单以证明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送货单的收货签收人有田书林、王政彬、韩东等人。其中,2018年5月12日的送货单显示送浅黄色内墙涂料(优等品)数量700、白色封闭底漆数量20。
二、支付凭证,显示星宇公司曾于2018年向金隅公司分别支付过货款50640元、13520元。星宇公司主张13520元系2018年5月12日送货的货款,浅黄色内墙涂料(优等品)单价19元,白色封闭底漆单价11元,共计13520元(19*700+11*20)。从该货款支付可以反映出星宇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货物的单价情况。
三、收据,显示金隅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盖章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星宇公司交来13520元。收据上方手写“差1980元”,金隅公司主张其上记载的1980元即该公司无法提交送货单的货款金额。
四、微信聊天记录。金隅公司主张该聊天记录为其与杨七四及星宇公司姓冯的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金隅公司于2020年1月多次催要剩余货款,对方表示将反馈到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金隅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其与星宇公司的交易习惯及常规货物单价,故本院对于金隅公司提交的两张未付款的送货单予以采信,对于金隅公司主张的单价予以采信。根据两张送货单,星宇公司应支付货款20140元(19*1000+19*60)。金隅公司另主张星宇公司有1980元的货款未支付,但未能提交相应的送货单,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付款期限,本院认为金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金隅公司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金隅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最早货款催收时间为2020年1月,考虑到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本院酌情判令星宇公司以201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2月1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星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140元,并以201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2月1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湖南星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354元(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元,已交纳;由湖南星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晓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杨萧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