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7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徐福军,男,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号院1号办公楼112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党委书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龙,男,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禺,北京信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福军、上诉人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隅涂料公司)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9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福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金隅涂料公司支付徐福军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业绩奖励80 934.6元,本案上诉费由金隅涂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金隅涂料公司提交了《关于经销商“济南贵华建材有限公司挪用未及时上交子客户商业承兑,和超额度赊销问题”,对相关人员的处理决定》,金隅涂料公司以徐福军存在过错为由取消了其济南贵华公司回款的业绩提成、奖励取消,但是对于王某、张某则按照50%计算发放,由此可知济南贵华公司回款的业绩提成真实存在,徐福军已经完成了业绩指标,本可以获得济南贵华公司回款的业绩提成,但金隅涂料公司以徐福军存在过错为由将提成予以取消。徐福军如未能按照目标责任书完成业绩指标则根本不会产生济南贵华公司的业绩提成,何谈可以取消该业绩提成奖励。
金隅涂料公司辩称:不同意徐福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金隅涂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隅涂料公司无需向徐福军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工资差额57 992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68 441.58元;由徐福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9年1月徐福军的职务发生变更,由销售经理调整为销售,工作目标和内容大幅消减,双方重新签订了目标任务书,双方按照新确认的职务和工作内容实际履行,至徐福军通知金隅涂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徐福军从未提出过异议。2.2019年10月至12月,徐福军存在大量缺勤,并未提供劳动。徐福军调整岗位后工资类别发生变化。2.金隅涂料公司并不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双方已经对徐福军的职务调整进行了书面确认,徐福军就调整后的工资待遇从未提出过异议,一审对于工资类别变化以及实际收入情况并未查明。徐福军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告知具体的解除事实和理由。3.一审中对于金隅涂料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徐福军2019年10月至12月长期不出勤且未进行考勤异常申报的证据,并未进行审理和查明。
徐福军辩称:不同意金隅涂料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徐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金隅涂料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3 011元;2.请求法院判令金隅涂料公司支付我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2日扣发的工资62 100元;3.请求法院判令金隅涂料公司支付我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业绩奖励80 934.6元;4.诉讼费由金隅涂料公司承担。
金隅涂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金隅涂料公司无需支付徐福军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工资差额30 558.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徐福军自1995年7月20日即入职金隅集团公司,此后一直在该集团公司下属的公司工作。2010年1月1日起徐福军与金隅涂料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金隅涂料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于每月20日左右向其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徐福军正常工作至2020年3月12日,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金隅涂料公司认可徐福军的工龄自1995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连续计算。
徐福军自2019年1月起工作职务由销售经理调整为销售,金隅涂料公司亦对徐福军的工资标准进行了调整。徐福军主张其此前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4 225元、绩效工资2 275元及提成构成,绩效工资固定发放,自2019年1月起,每月工资调整为固定工资2800元及不固定提成。金隅涂料公司未与其协商一致即将其每月固定工资由6 500元调整为2 800元,故每月存在3 700元差额,另外其2019年10月至12月分别存在缺勤扣款2 500元、3
800元、4 000元,但其不存在缺勤情况,故金隅涂料公司应向其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工资差额62 100元。徐福军就其主张提交工资台账、工资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进行证明,其中2018年工资台账显示基本工资为4 225元、绩效工资为2 275元,2019年工资台账显示岗位工资为2 800元、绩效工资不固定,且序号为12的月份当月存在缺勤扣款3 800元,此前一个月存在缺勤扣款2 500元,徐福军主张为其2019年11月及10月的工资明细;自助服务工资单显示月份为2019年11月的当月存在缺勤扣款2
500元,月份为2019年12月的当月未显示存在缺勤扣款,月份为2020年1月的当月存在缺勤扣款4
000元。金隅涂料公司认可徐福军2019年11月至12月存在缺勤扣款3 800元及4
000元,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金隅涂料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起,徐福军每月工资调整为岗位工资2 800元及不固定绩效工资构成,调整薪资系因为徐福军岗位发生变化,且已经实际履行长达一年之久,故其公司不应当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工资差额。金隅涂料公司称因徐福军在2019年10月至12月存在大量缺勤,故扣发工资,但就此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徐福军主张金隅涂料公司与其约定完成一定任务量后向其发放贵华公司项目产生的销售业绩,其不清楚该项目现金流的完成数额,但公司核发其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业绩奖励(奖金)金额为80 934.6元,金隅涂料公司应予以支付。徐福军据此提交处理决定、济南贵华公司考核数据(未出示原件)等证据进行证明。处理决定载明:“4、外埠市场及工业漆产品事业部经理徐福军,负直接管理责任,公司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取消对其贵华公司回款的业绩,奖励取消。(执行时间:2018年8月-12月)”;济南贵华公司考核数据徐福军处罚决定处显示为“取消贵华公司回款业绩奖励”,应发金额为“80 934.6元”。金隅涂料公司认可处理决定真实性,但不认可济南贵华公司考核数据的真实性,主张徐福军未完成目标责任书,该项目未达到现金流标准,不符合发放条件,且其公司因徐福军存在过错已取消奖励,故不应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业绩奖励(奖金)80 934.6元。金隅涂料公司据此提交目标责任书进行证明,其中载明:“年度奖励:外埠平台管理部现金流完成1 512万元(不含1 512万元)以后,按超出部分的0.354%奖励责任人,从完成的月份开始计提,以后月份逐月计提。工业漆部现金流完成400万元(不含400万元)以后,按超出部分的1.338%奖励责任人,从完成的月份开始计提,以后月份逐月计提。全年奖励完成工业漆收入,外埠平台收入达到控制目标各奖励0.5万元。”徐福军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徐福军于2020年3月12日向金隅涂料公司发送《通知》,其中载明:“......因公司屡次侵害本人各项权益,由即日起本人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3月18日,徐福军再次向金隅涂料公司发送《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主动离职申请书》,其中载明:“具体为公司存在侵害本人权益,包括不限于欠薪、无故降职、降薪等行为,现申请辞职,请批准。”徐福军主张其在2020年3月12日提出解除时,以口头方式向人事经理告知被侵犯的具体权益内容,因金隅涂料公司拖欠其固定工资差额及提成,无故对其降薪降职,故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3 011元。徐福军主张自己于1995年7月20日入职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该单位与金隅涂料公司同为北京金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其于2010年1月1日被北京金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入金隅涂料公司,故其工龄应当自1995年7月20日起进行计算。金隅涂料公司认可徐福军的工龄自1995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连续计算。金隅涂料公司主张徐福军在2020年3月12日向其公司提出解除时未说明被侵犯的具体权益内容,故其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徐福军以要求金隅涂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业绩奖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金隅涂料公司支付徐福军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工资差额三万零五百五十八元七角七分;二、驳回徐福军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徐福军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作为负有管理责任和义务的一方,对劳动者的工资发放事宜负有举证责任。
关于工资差额。金隅涂料公司虽主张其公司调整徐福军工资标准系因其岗位发生变动,但其公司未就新岗位对应的工资标准提交相应的制度依据进行证明,鉴此,该公司单方调整工资标准的行为存在不当,徐福军要求按照6 500元标准核算其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双方均认可徐福军2019年11月至12月分别存在缺勤扣款3 800元及4 000元,金隅涂料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不清楚徐福军2019年10月是否存在缺勤扣款,但其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对徐福军的工资发放及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其公司对扣款情况主张不清,亦未就扣款依据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徐福军的相关主张。经核算,金隅涂料公司应支付徐福军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工资差额57 992元。
关于业绩奖励(奖金)一节。现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目标责任书显示奖励的发放需以现金流等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发放的依据。徐福军虽主张金隅涂料公司核发其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业绩奖励(奖金)金额为80 934.6元,并据此提交济南贵华公司考核数据等证据进行证明,但徐福军未出示济南贵华公司考核数据的原件,致使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金隅涂料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同时,徐福军对该项目现金流的完成数额主张不清楚,亦未就其符合业绩奖励的发放条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金隅涂料公司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业绩奖励(奖金)80 934.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从劳动关系解除权的法律性质上看,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该权利在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并送达对方后即生效,无需依赖相对方的允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徐福军于2020年3月12日首次向金隅涂料公司送达《通知》,故在徐福军向金隅涂料公司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后,双方劳动合同即宣告解除。现根据该份《通知》显示的内容,徐福军以权益被侵害为由向金隅涂料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根据法院前述认定事实,金隅涂料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故该公司理应向徐福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算,金隅涂料公司应向徐福军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68 441.58元。对徐福军所要求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福军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工资差额五万七千九百九十二元;二、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福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十六万八千四百四十一元五角八分;三、驳回徐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金隅涂料公司执行工资下发制,2020年1至4月金隅涂料公司向徐福军所发工资的应发数额为4545.76元、实发数额为2200元;其中,2020年1月所发工资中的应发工资为:固定工资2800元+提成工资6045.76元-缺勤扣款4000元-过失扣款300元;2020年2月至4月所发工资中的应发工资为:固定工资2800元+提成工资1745.76元。徐福军对上述工资发放情况予以认可,但主张徐福军应发工资中的固定工资应为6500元。
本院认为,徐福军就其主张的业绩奖励,并未提交济南贵华公司的考核数据原件,同时徐福军未就其符合业绩奖励的发放条件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要求金隅涂料公司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业绩奖励80 934.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徐福军的工资差额,金隅涂料公司虽主张其公司调整徐福军固定工资发放标准系因其岗位发生变动,但其公司未就降低徐福军的固定工资标准的合理合法性,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金隅涂料公司单方降低徐福军固定工资发放标准的行为不当,徐福军要求按照6 500元的固定工资标准核算其相应月份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徐福军提交的自助服务工资单以及徐福军的银行账户工资收入明细以及金隅涂料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金隅涂料公司于2019年11月、2019年12月、2010年1月缺勤扣款2500元、3800元、4000元,但是金隅涂料公司提交的考勤证据系其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在徐福军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金隅涂料公司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扣款依据,故金隅涂料公司应当向徐福军补发上述扣款。一审法院计算的工资差额数额,并未超过法定标准,现徐福军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均认可徐福军于2020年3月12日首次向金隅涂料公司送达《通知》,故在徐福军向金隅涂料公司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后,双方劳动合同即宣告解除。现根据该份《通知》显示的内容,徐福军以权益被侵害为由向金隅涂料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金隅涂料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故该公司应向徐福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鉴于金隅涂料公司认可徐福军自1995年7月20日至2020年3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龄连续计算,因此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从1995年7月20日开始计算。经核算,金隅涂料公司应向徐福军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48 383.13元,一审法院核算数额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徐福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隅涂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90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903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福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十四万八千三百八十三元一角三分;
四、驳回徐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徐福军、北京金隅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华
审 判 员 吴博文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甄乾龙
书 记 员 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