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7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晟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朱家房子村村南80米。
法定代表人:韩士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上诉人天津市晟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6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694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50元计算;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过高,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晟昇公司给付***一次性XX补助金7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226元、一次性XX就业补助金52839元,共计196565元;2.诉讼费由晟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晟昇公司职工,晟昇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3月4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2019年3月6日,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2019年4月18日,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XXXX。2019年7月25日,***向晟昇公司邮寄辞职申请,晟昇公司已签收该邮件。
另,2019年8月28日,***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未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晟昇公司未为***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晟昇公司支付。***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庭审中,***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认为应当以***发生交通事故上年度即2017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607元的60%(5607×60%=3364.2元)为其月平均工资数额计算相关待遇,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138.9元(3364.2元/月×4.5个月);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工伤XX的,一次性XX补助金为11个月职工本人工资,故晟昇公司应支付***一次性XX补助金37006.2元(3364.2元/月×11个月)。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XX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XX就业补助金均应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本案中,应当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即2018年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871元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的XX等级,晟昇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5226元(5871元/月×6个月)、一次性XX就业补助金为52839元(5871元/月×9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市晟昇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XXXX补助金3700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226元、一次性XX就业补助金5283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138.9元,以上共计14021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市晟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二审期间亦未提供被上诉人的月工资证明,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上年度即2017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607元的60%,为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数额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5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晟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晟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增途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岳文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兴哲
书记员苏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