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8民初6942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天津善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晟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朱家房子村村南80米。
法定代表人:韩士红。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晟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昇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晟昇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2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839元,共计196565元;2.诉讼费由晟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5月入职晟昇公司,担任车间主任,月平均工资7000元,2018年3月4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2019年3月6日,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局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伤残八级。***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未受理,成诉。
晟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系晟昇公司职工,晟昇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3月4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2019年3月6日,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2019年4月18日,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2019年7月25日,***向晟昇公司邮寄辞职申请,晟昇公司已签收该邮件。
另,2019年8月28日,***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未予受理。
本院认为,由于晟昇公司未为***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晟昇公司支付。***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庭审中,***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应当以***发生交通事故上年度即2017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607元的60%(5607×60%=3364.2元)为其月平均工资数额计算相关待遇,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138.9元(3364.2元/月×4.5个月);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职工本人工资,故晟昇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06.2元(3364.2元/月×11个月)。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本案中,应当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即2018年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871元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的伤残等级,晟昇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5226元(5871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2839元(5871元/月×9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晟昇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0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2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83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138.9元,以上共计14021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市晟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春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