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晟昇钢结构有限公司

天津市晟昇钢结构有限公司、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8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晟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朱家房子村村口南80米。
法定代表人:韩士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敏盛街12号(自编C4栋)805房(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向泽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水平,广东朋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熊伟,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上诉人天津市晟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熊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民初3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晟昇公司无需返还货款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卓钰宏公司、熊伟承担。事实与理由:晟昇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向法院说明本案实际买受人为原审第三人熊伟,且货物已由熊伟签收,***公司仅为名义买受人,货款代付人,并向法院申请追加熊伟为一审第三人,熊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第三人熊伟未出庭,不能全面还原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未认可晟昇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而直接认定与晟昇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公司是错误的。
卓钰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晟昇公司全部上诉请求。晟昇公司和卓钰宏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卓钰宏公司作为贸易商,是需要赚取利润的,卓钰宏公司通常的交易习惯是,从供货商现款买货,寻找下家卖货,终端没有现金支付,是市场上的交易模式,卓钰宏公司在晟昇公司处购买钢材,需要和下家签订购销合同,卓钰宏公司支付的购买价款基础上有加价幅度,根据终端最终购买方支付条件和时间来定最终的加价幅度,一般为100元到300元每吨。本案中晟昇公司将货物卖给卓钰宏公司,但是晟昇公司直接将货物发给终端需求方,导致卓钰宏公司没有和终端签订合同,没有对交易价格和时间进行约定。因此卓钰宏公司与熊伟之间没有法律关系,现在是熊伟不认账。目前钢材价格上涨,卓钰宏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卓钰宏公司与熊伟还有另案,已经冻结熊伟的资产。
熊伟未出庭答辩。
卓钰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晟昇公司向卓钰宏公司履行合同,交付239吨工型钢(合同金额903420元);2.诉讼费由晟昇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卓钰宏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晟昇公司退还货款903420元及从2020年8月11日至付完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11日为23187.8元);3.诉讼费由晟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9日,供方(甲方)晟昇公司与需方(乙方)***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工型钢,规格型号为18,数量239吨,单价3780元,金额903420元,结算方式为全款发货,本合同解除的条件为货物、价款结消后,合同自行终止,违约责任约定按合同法规定。
合同签订后,晟昇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为***公司开具金额为9034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向晟昇公司支付货款903420元。晟昇公司收到货款后未向***公司交付货物。2021年3月30日,***公司向晟昇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其尽快交付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晟昇公司于2020年8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公司依约履行了给付货款义务,晟昇公司收取货款后,未按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致使***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公司主张解除与晟昇公司于2020年8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晟昇公司辩称其已履行了涉案合同的供货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公司主张晟昇公司返还货款903420元并给付2020年8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晟昇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天津市晟昇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03420元并给付2020年8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7元,由被告天津市晟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都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是:晟昇公司是否应向卓钰宏公司返还货款。晟昇公司虽主张本案实际买受人为熊伟,***公司仅为名义买受人,货款代付人,但***公司均不认可。而《产品购销合同》签订的主体为***公司与晟昇公司,货款也是由***公司向晟昇公司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由晟昇公司为***公司开具,现有证据表明晟昇公司合同相对方应为***公司,晟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晟昇公司返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晟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4元,由天津市晟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岳文君
审判员  吴晓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宇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