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2民辖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众之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三明南路6号-62。
法定代表人:王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晟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朱家房子村村口南80米。
法定代表人:韩士红,经理。
上诉人江苏众之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晟昇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民初39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苏众之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不否认《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合同签订地管辖约定的效力,但认为《产品购销合同》所指向的签约地应当是南京市浦口区,而并非天津市静海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在《产品购销合同》中选择了签约地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不应当依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
被上诉人天津市晟昇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晟昇钢结构有限公司依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在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诉人支付未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江苏众之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晟昇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天津静海大邱庄,且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王伟杰
审判员 苏美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铎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