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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有限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9民初2434号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1。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陆某,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775787.34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1.5倍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详见《欠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欠款履约保证金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说明》);3.判令被告以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1.5倍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12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汕汕四标项目建设向原告采购钢材,自2021年1月原被告陆续签订ZTBJJSSSB(买卖)字-2021-002《钢材买卖合同》、ZTBJJSSSB(买卖)字-2021-009《国标钢材买卖合同》、ZTBJJSSSB(买卖)字-2021-010《铁标钢材买卖合同》及ZTBJJSSSB(买卖)字-2021-009-补01、ZTBJJSSSB(买卖)字-2021-010-补01两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履约保证金。自2021年12月15日末次供货至今,被告始终未退还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次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0%。结算后90天内支付该月25%货款,剩余5%货款最后一批供货之日起六个月届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至2021年12月末次供货原告累计供应物资73675787.34元,截至2023年2月9日被告仍有14775787.34元货款未支付。合同期内被告屡次未按照合同付款履行,原告在自身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仍坚持完成了物资供应并确保施工顺利进行。因被告欠付货款金额大,拖欠时间长,严重影响了原告资金运转,导致原告陷入经营困难并面临资金断链的危险。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始终拒绝出具还款承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且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低于原告实际损失,违约责任约定过低,故原告申请予以调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本金及履约保证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1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欠付货款14775787.34元、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我方最后一次付款时剩余的金额14775787.3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最后一笔付款次日2023年1月19日计算。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履约保证金应自双方签署封账协议次日退还,因该项目还未签署封账协议,故不同意支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 北京某有限公司(乙方)与北京某有限公司1(甲方)于2021年1月22日签订(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TBJJSSSB(买卖)字-2021-002。合同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37809920元。第六条验收:6.1验收时间:物资材料到场后8小时内;验收地点:甲方指定的收料地点。6.8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6个月,自最后一批供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果乙方对货物有另外承诺的质保期且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期限较长的为准。第七条货款结算与支付:7.1.2履约担保金额:履约保证金为100000元。7.2上月16日至本月的1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当月的15日为本月的结算截止日期,结算时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7.3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开票后5日内提供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7.4货款支付: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70%,9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2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三十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视为乙方交付物品质量的保证责任。7.6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第十条违约责任。10.1甲方在宽限期内,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后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北京某有限公司(乙方)与北京某有限公司1(甲方)于2021年8月23日签订《北京某有限公司1汕汕铁路站前四标工程国标钢材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TBJJSSSB(买卖)字-2021-009。合同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22366400元。第六条验收:6.1验收时间:物资材料到场后8小时内;验收地点:甲方指定的收料地点.6.8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6个月,自最后一批供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果乙方对货物有另外承诺的质保期且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期限较长的为准。第七条货款结算与支付:7.1.2履约担保金额:履约保证金为200000元。7.2上月16日至本月的1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当月的15日为本月的结算截止日期,结算时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7.3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开票后5日内提供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7.4货款支付: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70%,9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2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三十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视为乙方交付物品质量的保证责任。7.6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第十条违约责任。10.1甲方在宽限期内,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后的次日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北京某有限公司(乙方)与北京某有限公司1(甲方)于2021年8月23日签订《北京某有限公司1汕汕铁路站前四标工程铁标钢材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TBJJSSSB(买卖)字-2021-010。合同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22980000元。第六条验收:6.1验收时间:物资材料到场后8小时内;验收地点:甲方指定的收料地点。6.8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6个月,自最后一批供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果乙方对货物有另外承诺的质保期且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期限较长的为准。第七条货款结算与支付:7.1.2履约担保金额:履约保证金为200000元。7.2上月16日至本月的1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当月的15日为本月的结算截止日期,结算时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7.3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开票后5日内提供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7.4货款支付: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70%,9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2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三十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视为乙方交付物品质量的保证责任。7.6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第十条违约责任。10.1甲方在宽限期内,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后的次日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北京某有限公司(乙方)与北京某有限公司1(甲方)于2021年11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ZTBJJSSSB(买卖)字-2021-009-补01。约定一、此补充协议暂定总金额:10047000元。二、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增补部分以本协议为准,双方均按此履行责任,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北京某有限公司(乙方)与北京某有限公司1(甲方)于2021年11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ZTBJJSSSB(买卖)字-2021-010-补01。约定一、此补充协议暂定总金额:9019650元。二、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增补部分以本协议为准,双方均按此履行责任,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北京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向北京某有限公司1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于2021年8月17日向北京某有限公司1交纳履约保证金400000元,以上为三《买卖合同》全部履约保证金。北京某有限公司1认可北京某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供货义务。北京某有限公司1汕汕铁路站前四标项目经理部于2022年4月20日向北京某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截至目前,开票结算材料款73675787.34元,开累付款45400000元,现欠货款28275787.34元。......我部承诺于2022年7月31日前向贵司支付金额706万元,2022年10月31日前向贵司支付金额706万元,2023年1月31日前向贵司支付金额706万元,剩余款项在2023年4月31日前向贵司支付,以缓贵司资金压力。北京某有限公司认可欠付金额和已付金额,但不认可北京某有限公司1付款承诺函中的付款计划。双方表示无法确认已付款项系具体履行哪份合同。 起止期间为2021年11月16日-2021年12月15日的钢材结算清单中累计金额为5283841.17元,2022年1月5日,北京某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283841.17元的发票。起止期间为2021年10月16日-2021年11月15日的钢材结算清单中累计金额为13613085.64元,2021年11月24日,北京某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3613085.64元的发票。双方均无法明确具体的收票时间,但北京某有限公司1认可收票时间为北京某有限公司开票后5日。北京某有限公司末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北京某有限公司1末次付款时间为2023年1月18日,尚欠货款金额为14775787.34元,其中包含三份《买卖合同》的质保金。 北京某有限公司自述为履行本案合同向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统借统还资金40000000元,并提供《内部统借统还调剂资金协议书》及融资凭证予以证明。北京某有限公司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双方对欠付货款及履约保证金金额没有争议,主要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存在争议。北京某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签署的三份《买卖合同》虽然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是属于减轻对方责任而约定的格式条款,未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其注意,该条款应属无效。即使该条款有效,也难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1.5倍罚息利率标准,按照付款进度分别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北京某有限公司1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违约金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开始计算。北京某有限公司主张履约保证金应当自末次供货后退还,故北京某有限公司1应自次日向其支付逾期退还利息。北京某有限公司1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履约保证金逾期退还利息。关于上述争议,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论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北京某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有限公司1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北京某有限公司为北京某有限公司1供应钢材,北京某有限公司1应当给付相应的货款。现北京某有限公司1对尚欠货款14775787.34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北京某有限公司要求北京某有限公司1支付货款14775787.34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首先,关于违约条款的效力。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条款明显不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北京某有限公司主张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条款系格式条款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违约金的标准。三份《买卖合同》均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因合同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自愿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且约定除此之外中铁北京工程局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北京某有限公司主张调高违约金标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借款支出的利息损失系因履行案涉合同导致,故本院对违约金的标准不予调整,以双方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最后,关于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及起算时间。根据《买卖合同》的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最后一次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已支付部分的货款。故其余发生逾期但已实际支付的货款,不应当再行计算违约金,本案仅应当计算剩余货款14775787.34元产生的违约金。因双方共签署三份《买卖合同》,故各个合同的质保金应当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自各个合同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最后一批供货验收合格之后7个月内)分别支付。现原告自认其主张的14775787.34元货款中包含三份《买卖合同》全部的质保金共计3683789.37元,且双方确认末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现北京某有限公司主张以全部质保金3683789.3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不持异议。剩余货款11091997.97元,因双方均无法确认给付货款所指向的具体合同及具体结算单。故本院按照给付款项优先抵扣到期应付款项的原则,确定剩余款项的应付时间。根据北京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其中5283841.17元的开票时间为2022年1月5日,剩余金额(5808156.8元)的开票时间为2021年11月24日。因北京某有限公司1认可开票后5日为收到发票的时间,故该笔5808156.8元货款中70%部分的支付时间应当为2021年12月29日,25%部分的支付时间应当为2022年2月27日。5283841.17元货款中70%的部分的支付时间应当为2022年2月9日,25%部分的支付时间应当为2022年4月10日。北京某有限公司1没有按时支付,应当自应付款的次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即736757.87元。综上,中铁北京局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4065709.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45203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698688.8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320960.29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683789.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且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736757.87元。 关于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的利息损失。因三份《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中没有关于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的约定,故本院对北京某有限公司主张履约保证金逾期退还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有限公司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某有限公司货款14775787.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65709.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45203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698688.8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320960.29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683789.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违约金以不超过736757.87元为限); 二、北京某有限公司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北京某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三、驳回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是十一万三千四百五十五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