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南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南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3民初5617号 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南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福今路6号大院3号201,组织机构代码:91440101618617897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地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地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121963321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南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实业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局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6,364,713.13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欠付货款本金及保证金本金按2019年8月19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2019年8月19日后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参照逾期1.5倍罚息利率标准,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欠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94,473.42元(暂计至2022年8月10日);4、以上费用总共7,959,186.55元(暂计至2022年8月10日);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及保函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广东东莞市赣深客专(GSSG-8标)建设方,就该项目建设向原告采购粉煤灰,并签订了相关合同及补充协议。按照《粉煤灰采购合同》第5.3约定,买方收到发票并进行认证无误后,扣除该批货物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2个月),在30天内分批支付该批货物80%的货款,余款15%滚动到下期支付。2018年3月至2021年4月末次供应,被告共计采购粉煤灰物资结算金额为23,047,247.05元,至2022年8月10日共计回款16,682,533.92元,尚欠付货款本金6,364,713.13元。但被告自2020年12月24日末次回款100万元后再无任何回款。另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0万**约保证金,按照《粉煤灰采购合同》第8条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4月11日末次供应后一个月内将该保证金退还原告。项目建设期间,实业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粉煤灰供应,确保贵司施工顺利进行。项目完工后我司领导及事业部多次与贵司协调回款,但贵司始终未能按照股份公司[2021]732号《关于做好2021年度内部逾期账款清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及合同约定执行,近一年半无任何回款动态。因被告欠付货款金额大、拖欠时间长,严重影响原告资金运转,导致原告陷入经营困难并面临资金断链的危险。经长期多次协调回款无果,为避免超过时效保护,故原告提起本诉以维护自身权利。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本金6,364,713.13元及保证金500,000.00元,并以欠付货款本金及保证金本金按2019年8月19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2019年8月19日后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参照逾期1.5倍罚息利率标准,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欠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94,473.42元(暂计至2022年8月10日)。本案系被告违约导致,被告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及保函费用。按被告提交的2022年9月询证函,被告自证业主总体付款进度为97.70%,而被告欠付原告的比例为70.21%。且除该张询证函外,被告从未对原告就供应过程中业主拨付进度进行举证,无法证明在原告供应所在工程进度阶段业主未足额拨付。被告提供的询证函系非备案财务用章无法证实真实性,仅凭询证函无法证明真实付款情况。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足的责任。被告拒绝向原告出具业主拨款进度证据并拒绝支付款项,赣深高铁通车于2021年12月10日至今近一年被告也未对自身债权提起诉讼追索,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另一方面被告通过向原告延迟免息付款以获得收益。被告系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按照《民法典》159条也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被告欠付货款,导致原告不得不融资借款以解决资金困难,发生了实际损失。买卖合同第5.4条款违约免责的规定显然低于造成的损失,是格式条款,要求我们要接受,但实际上我们是不接受的,在工程款催款的过程中,我们也主张了要利息。故原告依据《民法典》第585条,并提交融资损失的证据,向贵院请求判决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十九局五公司辩称,保证金和本金同意,利息不同意,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5.4条约定“卖方理解并接受业主(工程发包人)拨款不到位引起的买方延迟付款行为,卖***放弃向买方索要因买方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该条明确了,因业主延迟向我单位付款时,我单位因此造成的给原告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放弃主张该利息损失。该合同条款系我单位与原告共同约定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条款,且合同签订时,该条款已经通过字体加重予以了明示。所以我单位对原告主张的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违反了合同条款,不应该得到支持。另外,在一般的工程类项目中,同行业中,均得知业主经常性的发生延迟付款行为,造成下游供货商货款无法及时支付,对于此类损失,在合同签订之前,各方已经预见到损失可能发生,因此才提前对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进行风险分担。故此次合同签订时,原被告双方已经预见了风险,该条款约定就是对风险负担的约定。所以,对原告主张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南方实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粉煤灰采购合同》(WZCGHT-GS8B-2018054)、《粉煤灰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粉煤灰采购合同》(WZCGHT-GS8B-2019338)、企业询证函3份、结算单、发票、保证金付款凭证、回款凭证、应收台账汇总表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表、融资凭证损失。被告十九局五公司向本院提交企业询证函。 经庭审核实,本院对上述书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就采购粉煤灰签订《粉煤灰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5.3条约定“供货和付款方式:本合同为分批供货、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每月16日至次月1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卖方在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7日内向买方开具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开票之后15日内将发票送达买方,买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买方在收到发票并进行认证无误后,扣除该批物资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待本工程发包人向买方支付验工计价款到位后,在30天内分批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资80%的货款,余款15%滚动到下期支付”,5.4条约定:“卖方理解并接受因业主(工程发包人)拨款不到位等原因引起的买方迟延付款行为,不再向买方主***付款的责任”。上述条款字体均进行加粗。8.3条约定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为合同货物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合格后一个月。8.5条约定履约保证金有效期届满后,如双方无争议,买方在一个月内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卖方。 另查,原告自认案涉货款结算金额为23047247.05元,被告已给付货款金额16682533.92元,尚欠付货款6364713.13元,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6364713.1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00000**约保证金,被告未予返还,被告对未返还保证金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最后一次签署结算单时间为2021年4月13日。原告在庭审中称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了融资借款以解决资金困难。 再查,案涉项目工程发包人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十九局五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南方实业公司与被告十九局五公司签订《粉煤灰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给付相应货款,拖欠不付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信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了供货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尚拖欠货款本金6364713.13元及保证金500000元未予以支付,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损失和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损失。 被告十九局五公司并非怠于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其已给付原告货款16682533.92元,占总价款的72%(16682533.92/23047247.05),剩余款项尚未给付系因案涉项目工程发包人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十九局五公司。《粉煤灰采购合同》5.4条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即“卖方理解并接受因业主(工程发包人)拨款不到位等原因引起的买方迟延付款行为,不再向买方主***付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原告实际上不接受。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对签署的合同内容、获得的经济利益以及可能承担的风险应有明确的认知,该合同应是在原告经过深思熟虑、***弊后签订的,且上述约定是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的商业自治行为,该约定也并非绝对免除被告十九局五公司违约责任,而是附有条件的,即“业主(工程发包人)拨款不到位等原因”,现免责条件尚存,原告在签署合同后,主张原告实际上不接受该条款,规避自身风险,于法无据亦无理。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通过向原告延迟免息付款以获得收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履约保证金不等同于货款,被告于2021年4月13日最后一次签署结算单时,已满足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应按照约定于2021年5月13日前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逾期未予以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参照逾期1.5倍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利息起算时间以2021年5月14日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南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货款6364713.13元; 二、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南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南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南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57元,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