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02执247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康美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50319192F,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楚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羽,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常州新区佳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567623559P,住,住所地四川省**县上游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张全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新区佳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137518759M,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凤凰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全生,该公司总经理。
上海康美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常州新区佳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分公司、常州新区佳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402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1、常州新区佳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康美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8780元及该款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足部分由常州新区佳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偿还责任。2、驳回上海康美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4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816元,由常州新区佳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分公司、常州新区佳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承担。因常州新区佳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分公司、常州新区佳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海康美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8月25日,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常州新区佳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分公司、常州新区佳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EMS回单显示上述法律文书已由被执行人常州新区佳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分公司、常州新区佳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退回妥投(单位已搬迁)。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苏0402执2473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2020年8月21日、2020年10月2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常州新区佳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分公司、常州新区佳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婚姻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0年8月21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购物地址、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4、2020年8月25日,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该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20年9月2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6、2020年10月1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暂时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暂未执行到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亦佳
审判员 徐惜民
审判员 杨川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蒋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