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2民初903号
原告:上海康美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楚华北路819号。
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羽,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新区佳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567623559P,住所地四川省**县上游工业园。
负责人:张全生,总经理。
被告:常州新区佳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137518759M,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凤凰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全生,总经理。
原告上海康美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诉被告常州新区佳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佳琦**分公司)、常州新区佳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琦**分公司、佳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8878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货款利息(以货款288780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起,原告与被告建立购销合同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硅白胶。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按照约定陆续向被告供应了硅白胶,但被告并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2019年4月被告开出一张票据金额为80000元的电子商业汇票用于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但该汇票到期被拒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88780元,被告应立即还款并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货款利息。
被告亚达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佳琦**分公司自2017年起向佳琦**分公司购买半导体有机硅胶。康美公司于2019年8月向佳琦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其对佳琦**分公司的应收账款为208780元,佳琦公司予以盖章确认。2019年4月2日,佳琦公司向康美公司开具金额为8万元、佳琦公司为承兑人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之后该汇票被银行拒付。
本院认为,康美公司与佳琦**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康美公司依约提供货物,佳琦**分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康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订单、送货单可证明佳琦**分公司结欠康美公司货款20878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佳琦公司向康美公司开具的金额为8万元的汇票,因康美公司并未收到该款项,故康美公司的该笔付款义务并未履行完毕。故康美公司要求佳琦**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887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康美公司要求佳琦**分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康美公司要求佳琦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佳琦**分公司、佳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新区佳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康美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8780元及该款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足部分由常州新区佳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二、驳回上海康美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816元,由常州新区佳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分公司、常州新区佳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回亚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玲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