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

某某、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3民终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中路13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8)湘0321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改判确认***与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如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000元(4000元/月×2个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11个月×4000元/月);支付未参加失业保险损失4862元(1215.5元/月×4个月);支付应购买而未买医疗保险造成医疗费用损失103948.55元;支付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19200元,赔偿未购买基本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161700元(基本养老保险上年度统筹社会平均养老金2695元×30年×2);3.由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和遗漏主体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和遗漏主体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7年5月在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车间主任***安排下从事离心机机件“筛网”成型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多元。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养老、医疗、失业等国家强制性保险,但为***办理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不能单独购买,因此***与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服劳动仲裁结果提起诉讼。***工作的“筛网班”是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的一个生产单位,也是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重要的主营产品。案外人***没有办理独立的工商营业执照,没有用人资格。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为规避国家法律和社保强制性法律、法规与***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没有独立于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经营之外。收料报告单不能证明***与公司各是独立的主体,只能证明***是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一审遗漏诉讼主体。案外人***应列为当事人与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准许追加当事人是错误的。 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辩称:***与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招聘的职工,案外人***也不是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的车间负责人。一、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规章制度不适用于***,***不受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上下班打卡、考勤、车间工作人员穿着工作服、年终考核等所有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不接受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提供的劳动不是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的工资报酬不由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确定和支付。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确立劳动关系。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的筛网制作业务已于2017年2月1日承包给了案外人***,***承包的筛网制作执行筛网外协买卖价格制,即包工包料价格,按月结算,且双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书》。***仅接受***对其的工作安排,服从***管理,其工作成果也仅对***负责。***的工资报酬是***与***协商确定,由***个人支付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因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与***之间未确立劳动关系,故***在此基础上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000元(4000元/月×2个月);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11个月×4000元/月);3.支付未参加失业保险损失4862元(1215.5元/月×4个月);4.支付应购买而未买医疗保险造成医疗费用损失103948.55元;5.支付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19200元;6.赔偿未购买基本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161700元(基本养老保险上年度统筹社会平均养老金2695元×30年×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职工,2002年11月19日,因公司破产改制,***与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接受了一次性安置。从2004年开始,***租赁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的场地进行加工业务,但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其加工的产品既有离心机筛网,也有其他零件。2017年2月1日,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又与***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投标购得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设备12台套并租赁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原筛网配件车间(共七间房屋)为经营场地进行加工,期限为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租赁经营期间执行筛网外协买卖制价格,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的筛网制作业务委托***进行生产加工,并经质量部验收合格入库后按月结算,但因筛网质量问题引起的装配返工等费用由***负责承担。***可自主承揽外协加工业务,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不予干涉,但***不得为其它单位从事筛网制作业务,不得私自对外销售离心机筛网,也不得承接与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同类产品的外协加工业务,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如有业务需到***处加工,***需给予优先和价格优惠。 ***曾于2016年经其兄长介绍在***处工作过一段时间,在做了不到一年的时间后,因为个人原因不做了,***和***说明情况后就离开了。2017年5月,***因人手不够,便电话联系***邀其再次前来做事。***接受了***的邀请并在***处报了到。***报到后从事筛网制作工作,每天的具体任务则由同组***负责安排,而***系***个人所聘请的人员,***本人由***发工资并根据***的安排进行生产。***每月工资也由***经手发放现金并由***进行考勤,如果需要请假则跟***请。***每月工资不固定,多的时候有4400元一月,少的时候为3620元。***未在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处办理过录用手续,不需要在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处打卡,不需要着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工作服,***也从未接受过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的年终考核或参加过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组织的会议。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提供的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组织机构图2009版和2018版中均未见有筛网成型车间或筛网班,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未给***发放过工作牌、工作证,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也未见有***的名字。2018年6月1日,***在工作过程中因突发疾病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等处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用合计109760.79元(湘潭县中医医院781.25元+湘潭市中心医院5030.99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98592.65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5355.9元)。 根据湘潭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为***购买了工伤保险,参保时***月工资收入登记为3620元,是否上岗栏的是与否两栏均划了勾。但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否认***系其公司员工,而***作为证人在出庭作证时陈述称,她请了***等人做事,但因为个人不能购买工伤保险,她便出钱委托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负责这块的人为***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 另查明,***与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之间有多笔银行转账交易记录。2017年8月25日,***以其个人名义纳税12955.19元,在湘潭县国家税务局代开了金额为431839.81元的零件加工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为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对此解释称系***拿其身份证开具了税务发票但未告知其本人。2018年3月2日,***以其个人名义纳税7281.55元,在湘潭县国家税务局代开了金额为242718.45元的机械零配件加工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为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 2018年8月15日,***就其与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11月14日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考虑是否存在上述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构成要件,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人身隶属性,并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本案***的工作场所虽在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内,但根据其本人当庭陈述,招录、发放工资、考勤的均为***,而***在***处上不上班由其自主决定,并不受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约束,***与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非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所招录,工资也不是由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发放,***也不接受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的考勤和考核,***与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协议,将筛网制作加工业务承包给***,并没有限制***从事其它加工业务,对***的人员安排和生产安排也不做任何干涉,且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定期通过税务发票结算加工费,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提交的湘潭市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安置证明书、证人***的证言也均证实***因企业改制已于2002年与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的职工,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与***之间也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认为***系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车间主任与事实不符。***认为标注有“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字样的收料报告单能够证实筛网班是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的一个生产单位,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则辩称该收料单系其对所有供应商送货到仓库的签收依据,在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实的质量管理体系组织机构图和工资表中并未见有筛网成型车间或筛网班,而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加工的筛网产品应经质量部验收合格入库后按件结算,证人***的证言和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提交的***的银行流水、以***及***的名义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租赁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场地进行产品加工并定期与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属实,对***所提出的“筛网班”是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企管部管理最小生产单位、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是***的主管用人单位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还提出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与***的租赁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安置说明书系伪证,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认为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即证明了***归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管理,但***提交的参保人员增减明细表上是否上岗栏的是与否栏均作了划勾标记,证人***也出庭证实***的工伤保险系其出钱委托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购买,***主张与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不能以购买了工伤保险就反推双方一定形成劳动关系。***认为“筛网班”是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企管部管理最小生产单位、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是***的主管用人单位,但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由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安排,并在工作期间接受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的管理和监督以及工作报酬由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进行发放,***主张与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对其要求依法解除与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其它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而主张的。***、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的其它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法律服务所介绍信一份,拟证明一审中请求法院办理委托调查函调查***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请求法院通知***参加本案诉讼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拒绝追加***为本案被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一审程序违法。 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一是由***的代理人所在的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不能证实他已经交给一审法院。依照正常程序,如果要自然人的身份证明的话应向立案庭提交,先是向公安机关去调取而不是向一审法官提交,且***提出在一审追加***为被告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同一个自然人不可能与两个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证据二,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不知情。这两份证据达不到***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证据一、二系***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与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称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仅提供了湘潭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来证明其与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在一审当庭认可,其在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里上班时不要打卡,没有厂服,没有工资牌和工作证,没有参加过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组织的会议。请假、考勤、发工资均由案外人***负责。***仅是工作场地在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内,但其并不受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劳动管理,其工作安排由案外人***负责。故***与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是否需要追加***为被告。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劳动争议纠纷。***作为自然人,不是用人单位,不属于劳动关系的主体,本案中无需追加其为共同被告。***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