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411民初4062号
原告(反诉被告):攀枝花市海峰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9581811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5月20日出生,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反诉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俗河镇凤凰中路13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2174593687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攀枝花市海峰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鑫公司)诉被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离心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海峰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的《离心机供需合同》;2.被告返回已支付货款4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离心机供需合同”及“离心机技术协议”,后被告提供并安装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达不到设计标准,经多次协商及改造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离心机公司辩称,被告于2019年8月将离心机交付给原告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原告也正常使用中,案涉离心机是按照技术协议制造的,其材质为316L不锈钢材质,离心机出现腐蚀问题是由于原告生产中的一水亚铁存在强腐蚀性,并非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约定质保期为设备到货起十八个月或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十二个月,两者先到为准,被告2019年8月交货,2019年9月25日调试运行合格,现离心机质保期届满,原告应支付剩余货款,现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万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海峰鑫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离心机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离心机在试运行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也曾派人处理过,离心机至今未达到验收合格,不存在超质保期事宜,其中一台离心机已经返还给被告,另一台离心机还在原告处,已报废处理,因被告无法提供符合约定的离心机,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7日,离心机公司(供方)与海峰鑫公司(需方)签订“离心机供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规格为GK1250-ND的离心机2台,总金额55万元,由供方自制,与物料接触部件材质为316L,三包期(包调试、包设备质量、包培训人员操作)为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安装由供方负责派工作人员指导安装,免费进行调试及需方操作人员培训,直到设备可正常运行,需方使用地验收,需方验收签字仅作为对产品的数量及外观的确认,并不作为需方对供方货物质量的认可,需方收货后发现质量问题或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供方应在需方限定时间内无条件更换,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供方全部负担,且交货时间不予顺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20万元合同生效,设备制作完成付20万元,供方发货,安装调试合格付10万元,余款作为质保金,需方在质保一年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和合同同等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另签订的“GK1250-ND卧式刮刀卸料离心机技术协议”第二页概况载明“…本技术规范适用于海峰鑫公司一水亚铁项目的有关技术要求…工艺设计参数…进料温度≤120℃,进料酸度≤2%…”,第七页设备性能载明“3.设计温度≤80℃…45.与物料接触部分材质为316L不锈钢46.机盖为碳钢40㎜+2㎜316L不锈钢47.外壳为碳钢18㎜+2㎜316L不锈钢48.连接板为碳钢40㎜+2㎜316L不锈钢…53.转鼓为316L不锈钢54.刮刀组件、刮刀片为316L不锈钢…”第十二页质量验收载明“产品通过现场调试合格后进行验收,双方签订验收报告,签字盖章生效”,第十三页质量保证载明“供方提供的货物必须等同于或优于合同技术指标要求,并能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供应、检测、调试,确保产品技术指标满足使用要求,质保期为设备到货之日起18个月或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合格之日起12个月,二者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货款40万元,并于2019年8月26日收到相应的设备及部件。
2019年7月28日及2019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需延期至2019年8月23日交货。2019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函”,载明“贵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安装完成,望贵公司本周内安排技术人员到我方进行调试及操作人员培训”。2019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函”,载明“贵公司在9月22日前已安排技术人员到我方进行现场指导安装,安装过程中发现设备还差2个气动阀的控制箱,请贵公司尽快安排发货过来,在10月11日前安排技术员到我方进行试车调试及操作人员培训”。至2019年10月26日,被告已派人到原告公司现场提供离心机开车调试、运行保障等服务内容。
2019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函”,载明“…一水亚铁技改项目试运行中,出现2台离心机壳体腐蚀漏料,并通知厂家来人现场处理,2019年11月18日,厂家维护人员对我公司2台离心机进行拆检维修,发现离心机壳体内部衬316L钢板焊接处有腐蚀点多处,外壳受到物料腐蚀穿孔,同时外壳体与内衬层之间已经有空隙声响,此2台离心机属于新购整机,处于刚试运行阶段,未进行验收…”。
2020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攀枝花海峰鑫化工公司GK1250-ND事宜”,载明“我司所供GK1250-ND离心机在贵方使用,因离心机产能达不到预期要求,我司特组织售后、技术人员进行专题会议…经分析,离心机达不到预期产能的主要原因是单次循环时间过长…我司拟重新设计制作一套布料装置进行试验,以期在加大进料量时改善离心机的振动…另一方面由于刮刀的磨损导致卸料电流增大…本次我司售后免费提供2件刮刀进行更换…”。
2020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海峰鑫GK1250-ND改进方案”,载明“关于我司GK1250-ND离心机在贵司现场使用情况,并结合该机在一水硫酸亚铁行业参数,经双方协商同意对2台GK12**-ND离心机作如下调整:一、机械部分…二、电气及控制柜…机械部分需将现场离心机电机托板割除后重新配作新托板,刮刀导流板、卸料槽挡板均需现场配焊,电机、变频器采购需15-20天,发货后我司安排人员前往贵司进行改动工作…”。2020年8月17日,原告签字“同意”并盖章予以确认。后被告根据以上方案对案涉2台离心机进行了改进。
2020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函”,载明“我公司一水亚铁技改项目中,采购2台离心机,在试运行中出现壳体及门盖腐蚀问题,于2019年11月25日向贵司提出书面报告,要求更换处理,公司派人来只对设备进行局部焊接的临时处理,未根本解决问题,后在使用中,设备壳体及门盖多处出现腐蚀及穿孔,我司为生产顺利进行,对设备进行多处修补,于2020年10月在一水亚铁停产期间,对门盖腐蚀部位进行大面积挖补,现由于筒体出现腐蚀穿孔,修补困难,我司要求贵司对离心机及门盖进行更换,以解决设备腐蚀问题。”
2020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复函”,载明“贵公司一水硫酸亚铁技改项目中,我公司提供的2台离心机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出现壳体、门盖及筒体腐蚀问题,我公司召集相关人员开会进行分析,相关材质是严格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提供的316L材质,出现此情况是一水亚铁的腐蚀性比较大,316L材质无法保证物料对该材质的腐蚀,不属于离心机质量问题,建议贵公司购买钛材转鼓及门盖进行更换”。
2021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离心机改造协议”,载明“贵公司于2019年购买我公司2台离心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机壳漏液,经我公司技术人员确认是物料腐蚀严重,导致外壳衬包层腐蚀破裂,现就漏液问题与贵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我公司对现有的离心机外壳衬包层、门盖衬包层、下料斗进行材料升级,原来的316L衬板改为TA2衬板,厚度2㎜,我公司可出具材质证明,2台离心机改造的材料费及人工费约8万元,由我公司承担,2.现有转鼓为316L材质,如发现不能满足现有工艺,需要更换材质,由贵公司与我公司重新签订购销合同,3.改造工期为一个月,4.贵公司承担发到我公司的运费,改造完成后,我公司承担发到贵公司的运费,5.改造部分的质保期为一年,6.改造完成后,贵公司使用两个月如没有出现明显漏液现象,烦请贵公司支付完原欠货款”。2021年1月7日,原告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因被告未及时提交约定的TA2衬板材质证明,原告对重新签订购销合同不予认可,同时临近春节及疫情因素,致使原告暂未向被告返运去离心机,2021年5月,原告才将一台离心机发运回被告公司,经被告检测为报废,无法改造,至今留存于被告处;另一台离心机现尚存放于原告处,已无法使用。
2021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关于解除离心机供需合同、返还货款的律师函”,载明“…1.决定解除海峰鑫公司与贵公司2019年3月27日签订的离心机供需合同;2.贵公司收到本律师函后10日退还海峰鑫公司已支付的货款40万元”。
本诉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被告则反诉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反诉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离心机供需合同”及“技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已证实被告提供的产品虽经多次维修、改进,均达不到验收合格,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技术协议,被告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艺设计参数和用户现场条件,有针对性提供相应合格产品,而被告提供的离心机,设计温度为小于等于80℃,而技术协议中原告要求的工艺设计参数中进料温度为小于等于120℃,被告辩称造成离心机腐蚀、漏液,除温度外,更与酸度相关,原告生产中使用的一水亚铁对316L材质具有强腐蚀性,本院认为,技术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进料酸度为小于等于2%,而作为专业设计的被告对客户提供的作业环境更具有高度注意义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离心机试运行中的酸度高于约定值,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产品因不符合工艺技术参数而存在质量问题,致两台离心机多次试运行后被报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及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返还已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的反诉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攀枝花市海峰鑫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的《离心机供需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攀枝花市海峰鑫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共计5300元(均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