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81民初1245号
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立峰职务:董事长(未出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217459368749。
住所地: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波,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永康,职务:董事长(未出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5358571X9。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杰,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江苏省江阴市人,住江苏省江阴市。现住宣威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应云,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宣威市人,住宣威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杰、范应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维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离心机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款为3972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维修改造结束交付被告使用,并依约履行了质保义务。现质保期已到期,但被告未支付分文维修改造款。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诿搪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维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应当支付报酬。被告拒付维修改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维修改造款397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原告未能实现《维修合同》约定维修标准,不符合我公司现场使用要求,我公司按《维修合同》第九条“其它约定”条款。不再支付相应维修款。
根据《维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原告逾期修复的,每逾期一天,应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我公可于2018年6月13日发需维修的离心机给原告公司,7月15日签订本《维修合同》,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将该离心机交付我公司,以7月15日为起点,按合同约定75天的维修期,原告维修逾期103天。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合同总价为397,280元,即违约金为40919.84元。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请求。
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被告公司信息表复印件1张,用以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
2、维修合同复印件2张、合同附件复印件1张,用以证实原被告公司之间合同法律关系。
3、客户服务信息反馈单复印件5张,原告公司现场服务确认单复印件5张,用以证实原告履行了维修和售后服务义务。
4、原被告公司往来函复印件7张,用以证实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后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合同货款的义务。
5、6#离心机使用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6#离心机能正常使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公司提交的1-4组证据均无异议。第5组证据不能证明离心机能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维修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公司签订维修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责任和义务,享有合同约定权力。
2、被告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2018年10月25日发给原告公司的函件各1份,2019年2月28日我公司与原告代表,召开的离心机维修专题会议纪要1份,用以证实原告逾期修复离心机,逾期103天。
3、2019年2月28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代表,召开离心机维修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2019年6月11日原告公司出具的6#离心机大修的总结和处理意见复印件1份,原告出具的“现场服务确认单、用户服务信息反馈单”(原告出具的),2020年7月24日关于6#离心机运行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2019年-2020年原被告公司往来函复印件8份,用以证实维修未达到标准,不符合被告公司现场使用。
4、离心机现场照片1张,用以证实离心机不能正常工作,未实现维修合同约定标准。
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2018年9月14日、2018年10月25日发给原告公司的函件是被告单方提交的,而且是复印件,不认可。合同第四条约定,离心机修好后由被告自行运回,对会议纪要没有意见,证明我们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会议纪要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离心机大修的总结和处理意见没有意见,我们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被告公司反馈的问题我们也出了解决方案;对离心机运行情况说明没有意见,我们及时进行了处理;对离心机运行情况说明汇报三性不认可;往来函跟我们提交的基本一样,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我们公司进行维修改造后也提供了配件,售后人员也积极解决了问题,现在是被告不使用离心机,拒不付款;对第4组证据三性有异议,不知道是什么时候拍的,不能证明离心机没有正常工作。
本院认为,2018年9月14日、2018年10月25日往来函件以及第4组证据照片系复印件,且原告方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7月15日,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维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离心机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款为3972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维修改造结束交付被告使用,并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维修改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维修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后,由被告将维修好的设备运回。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修复逾期103天。被告关于原告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黄磷的易燃性、腐蚀性等特点,国家在磷污水处理方面技术尚不成熟,在合履行过得中,均给双方当事人造成一定损失。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百分之七十的维修改造款,较为公平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改造款人民币278096元(大写:贰拾柒万捌仟零玖拾陆元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60元,由被告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宁彩功
人民陪审员 叶小艳
人民陪审员 吕仙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