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湘0321执1425号
申请执行人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湘032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当日立案执行。
2019年11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11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9年11月6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于2019年11月11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于2019年11月26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12月1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5.8万元,尚有15.8万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谭应援
审 判 员 吴湘平
审 判 员 李金煜
法官助理赵江
代理书记员 尹思莜